宁夏自治区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

宁劳人〔险〕字〔1992〕209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劳动人事处(局)、财政局、区直各部门,中央驻宁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和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2]10号)精神,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一九九二年二月底以前已经离休、退休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均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数额,离休人员不足14元的,按14元发给;退休人员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职人员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以后离休、退休、退职的,在其按规定的领取离退休费之月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 符合享受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干部和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照发原工资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这次增加的离退休费作为计发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自治区财政厅宁财行字[1986]第218号文件规定计发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数。

 

三、 这次增加的离休、退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区财政和市县财政负担。

 

四、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审批手续。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工作,行署、市、县属单位统一由行署、市、县劳动人事处(局)审批,区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由区直各部门审批。

 

整个增加离退休费的工作,要在九月底以前结束,审批工作结束后,各地各部门将增加离退休费工作情况和综合统计表在十月底前报送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附件: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的通知》(人退发[1992]10号)(请在网上查找)


来源: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