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自治区 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人老〔险〕字〔1996〕176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

 

现将《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与方案一并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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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方案》中所指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是:

 

(一)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 “三资”企业及其所雇用的中方职工;

 

(三) 私营企业及其所雇用的职工;

 

(四)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五)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六) 在宁军队企业及其职工;

 

(七) 人才流动中心管理的流动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

 

上述企业(单位)和职工,不论隶属关系,有无离退休人员,不论用工形式和城乡户籍都应参加属地社会养老保险。

 

(八)企业(单位)使用的退休返聘人员以及业余兼职、“第二职业”人员不列入实施范围。

 

第三条 退休条件

 

凡依法参加属地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含方案实施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并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一)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长期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延长至55周岁)。

 

其中“长期从事”按年满50周岁时在技术和管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少于整个工作年限的三分之一予以确定。

 

(二)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者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人员;

 

按本款办理退休的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方可办理退休:

 

1、 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实际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 从事井下、高温实际累计工作年限满9年的;

 

3、 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实际累计工作年限满8年的。

 

(三)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医疗终结,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等级在1——4级范围内的)。

 

(四) 破产企业中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依法建立,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 个人共同负担,政府予以支持,在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从《方案》实施之月起,对各类企业职工的养老基金实行统一基数、统一比例征集,基金合并调剂使用。

 

(一) 职工个人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的计算基数,自《方案》实施之月起按3%的比例缴纳。以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和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积累的需要一般每三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低于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的,企业和职工个人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并以此作为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重新就业的职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其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到企业第一个月的全月工资收入进行核定。

 

本款也适用于企业内部离岗退养人员、待岗人员、请长假人员及长期病休人员。

 

(二) 当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 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月(季)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

 

(五)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企业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养老保险费。

 

(六)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按月(季)申报并以转账支票或现金等形式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事宜。

 

(七) 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遇有严重困难,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养老保险费用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本单位财务状况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批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公告等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 ,通知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从通知送达之日起,在10日内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缴纳相关款项。逾期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宁政发[1995]75号)文件规定予以处罚,按日加收其滞纳金。

 

(九)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算到“角”,“角”以下尾数“四舍五入”。

 

(十) 用人单位合并或被兼并、转让、租赁的,继续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社会养老保险义务并负责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实行产权全部转让或者被拍卖的企业,从产权转让和折卖所得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用于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安置费。

 

第五条 建立厅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一)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建立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账,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社会保险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

 

(二)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方案》实施之月起建立,《方案》实施前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记入,其中包括职工个人缴纳额的全部(1996年为3%)和由企业缴纳额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相应划转个人账户部分以及利息收入。今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同时,相应降低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比例(总和仍为12%)。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其缴费基数的12%记入个人账户。

 

(四) 用人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除划转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全产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按照《方案》规定的使用范围进行统一运作。

 

(五)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养老保险基金营运的实际收益计算。

 

目前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办法前,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每年结算一次,转为次年积累额。

 

(六)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明确记载职工各缴费年度的实际缴费月数、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纳金额和划转金额、当年利息、累计本息金额等情况。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填写或打印后,通过用人单位及其他途径送达职工本人,使职工清楚地了解本人每年的个人账户记载情况,以利于职工监督用人单位缴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七) 为便于与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衔接,从1996年1月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一律按《方案》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账户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缴纳。

 

(八) 对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完,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按规定可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原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属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社会统筹基金中不负担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

 

(九) 职工在退休前因病、伤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按规定可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丧葬费及一次抚恤金由用人单位负担。

 

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全部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 职工在职期间获准出国长期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含利息)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非工薪收入者在退休前获准长期出国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全部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十一) 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非本区户籍的从业人员,在未达到退休条件前本人要求回原籍(区外)的,可将其个人账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含利息)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十二) 企业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待补缴后再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第六条 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冬季取暖补贴,按宁党办[1994]5号和宁党发[1985]27号文件规定享受的知贴、知龄贴,老干部1——2个月生活补贴、护理费、交通费,离退休金的年度调整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

 

非工薪收入者不适用本款规定。

 

(二) 《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为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之和按月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自治区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额×(15-25%)+个人账户累计养老金储存额/120

 

(三) 《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为社会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部分之和按月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15-25%)+个人账户累计养老金储存额/120+职工退休前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1.43%)

 

(四) 为实现《方案》中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不再采取新老办法对比。对《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方案》实施后陆续退休的人员,在计算缴费性养老金的部分时,其指数化月平均缴工资的计算一律从1991年算起。

 

职工退休时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额与附加养老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金额。

 

(五)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单位、无论实行何种工资制度,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一律按《方案》规定执行。

 

(六) 对《方案》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同时享受《方案》规定的年度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待遇。

 

第七条 关于缴费年限。

 

(一)《方案》实施以前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原固定职工,其参加属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实行社会统筹后凡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计算为职工的缴费年限,自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凡单位和职工个人同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原集体所有制固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占指标调入国有企业单位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所在市县开展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之前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原国营农林牧场固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占指标调入国有企业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自治区农垦局或当地市县开展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方案》实施前已初招收录用为合同制职工的现在职人员,应从招收录用之月起,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应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这段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原下乡知识青年被招收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工人,本人下乡插队原始资料齐全翔实的,其下乡插队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四) 对《方案》实施后陆续开展集体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市、县,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统一为1996年1月。1996年1月以的陆续参加统筹的企业及原固定职工个人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1995年以前在本企业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

 

(五) 《方案》实施后仍在本单位工作且已满一年及其以上原临时工,企业都应根据《劳动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以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补缴后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时间最先上溯至1986年10月;对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工作时间,由于劳动合同制办法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尚未实行,应由用人单位对职工这段工作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可参照自治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按一年一个月的标准计算发给。

 

补缴标准按属地各年度劳动合同制职工平均缴费金额计缴。

 

(六) 停薪留职人员,待岗人员、请长假人员、离岗退养人员及长期病假人员,仍属企业单位的在岗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其离岗离职期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七) 职工累计缴费年限按周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缴费月数/12)。

 

(八) 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期间暂不计算缴费年限,待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制度。

 

(一) 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原则:调整水平与自治区经济发展、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积累情况相适应,公平和贡献相结合。

 

(二) 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不定期幅度进行调整,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当年退休人员从下一年度7月1日起调整。

 

(三) 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标准和办法,由区人事劳动厅以绝对额的形式统一进行安排,所需资金在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参加社人基本养老保险的,所需资金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九条 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保障。

 

(一) 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最低保障为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随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变动相应变动。

 

(二) 凡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予以保障。

 

第十条 鼓励一些生产经营状况较稳定,民主管理基础较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险。

 

补充养老保险采取先试点、后逐步推广的方式进行。

 

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工作变动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一) 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改革方案没有出台之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作变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不做转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调入企业单位的,从报到之日起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此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安置到企业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亦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 企业职工在同一属地范围内调动工作的,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做转移。

 

(三) 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跨属地或统筹范围调动工作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 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2、 基金转移的计算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1日。

 

3、 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缴费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计利息,由调入地对职工调转当年个人作全年缴费一并计息。

 

4、 职工调转时养老保险关系衔接中“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指标的使用:职工调转前,使用调出地区(部门)的指标;职工调转当年及调转后,使用调入地区(部门)的指标。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待遇按调入地区(部门)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职工调转时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和个人账户的处理等具有操作事宜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其他有关问题

 

(一) 职工在患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单位及个人不得中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二) 自《方案》实施之月起,职工因病和非因工伤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病退年龄的,经本人和单位申请,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养老金(含附加养老金及其他津补贴),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部分按距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按3%的比例予以调减。

 

(三) 原由劳动部委托国务院各部委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各级劳动部门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劳人护[1985]6号文件规定和未经自治区人事厅同意的工种不得列入提前退休范围。

 

(四) 大中专毕业生或具有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职工退休后按《方案》及宁党办[1994]5号、宁政发[1992]104号文件有关规定享受知识分子待遇。

 

(五) 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应停发养老金。待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的待恢复政治权利)、解除劳教后,经本人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继续发给,停发的不予补发;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原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人员在服刑、劳教、缓刑期间,基本养老金不予调整。

 

(六) 职工退休后的其他福利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暂不变动。

 

(七) 对获得国家或区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职工,奖励单位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行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

 

(八) 代领养老金,采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领人的委托书。被代领人居住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退休的审批。

 

《方案》实施后,职工退休时其缴费年限及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核定;职工的退休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劳动行政部门在审核职工退休年龄时,以职工本人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附则

 

(一)《方案》实施后,以前我区企业执行的有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规定,凡与《方案》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方案》和本细则规定为准。

 

(二)本细则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三)本细则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

 

S——职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N——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X1X2X3……Xn——职工退休前一年、二年、三年……平均缴费工资

 

C1C2C3……Cn——职工退休前一年、二年、三年……全区社会平均工资

 

自治区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五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分别为:

 

2366、2722、3129、4270、5079元(其中60%的金额分别为:1420、1633、1877、2562、3047元)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目前分别为:

 

一、 每人每月180元(银川市、石嘴山市)

 

二、 每人每月160元(平罗县、永宁县、贺兰县、中宁县、中卫县、吴忠市、青铜峡市)

 

三、 每人每月140元(陶乐县、同心县、盐池县、海原县、泾源县、固原县、西吉县、隆德县、彭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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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