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 关于扣缴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通知

新劳就险字〔1994〕168号


为了及时足额收缴企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和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现就银行(含城镇各类信用社)代扣两项基金作如下通知:

 

一、 两项基金的收缴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保险管理机构或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先签定委托银行扣缴的俣同后再由银行帐号代扣。

 

二、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下列款项:

 

1、 用人单位应缴的两项基金;

 

2、 用人单位代收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

 

3、 因用人单位提供的银行账户无款或款额不足致使扣款期拖延,而加收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 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而加收的罚金。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对上述款项应及时扣缴。

 

三、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统一采用自治区印制的“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缴款书”和“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托银行扣缴书”(以下简称扣缴书),办理扣缴。扣缴书按月填写一式5联送交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具体扣缴日期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扣缴款项,不受扣缴金额起点的限制。

 

四、 银行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扣缴凭证所列的款额进行扣缴,所扣的两项基金应即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分别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专户。对此项业务量较大的行处,可编制汇总传票提出交换。社会保险机构上下级间上解、调剂的基金,应使用支票或汇兑结算方式进行划拨,银行不得无故拒收扣缴书或延压凭证。

 

五、 社会保险机构开出的扣缴书,送交银行后的5日内有效,在有效期内银行不得退票,确因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内无款或款额不足扣缴时,银行应在扣缴书有效期限过后,方可作退票处理。

 

六、 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资金或有意隐瞒存款账户,造成银行无法扣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责任。

 

七、 银行扣缴两项基金后,用人单位如对扣款有异议,银行不负责任,由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协调处理。

 

八、 银行扣缴两项基金的手续费按现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费用标准执行。费用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九、 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

1。“企业职工养老基金缴款书”(略)

2.“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托银行扣缴书”(略)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