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字〔2000〕15号


各地、市、县(区)劳动局,北海市社会保险局:

 

为了解决我区城镇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问题,规范其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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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1999]115号)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工商户范围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下称“业主”)及其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

 

二、 县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城镇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三、 业主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费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由业主在上一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原则上一年一定。缴费比例暂定为18%,业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从业人员本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从业人员缴纳部分由业主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业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五、 城镇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年度内也可提前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业主及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并发给每年参保人员《职工养第保险手册》,工作地跨统筹范围变动时,随同转移。

 

七、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结束后,应及时对每个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并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个人帐户情况以对帐单的形式印发给业主及从业人员,由其本人核对签名,并受理查询。

 

八、 城镇个体工商户跨统筹范围定居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

 

九、 业主从事个体经营和从业人员为个体工商户帮工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合并计算;业主及从业人员被聘用(招用)为各类企业职工,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的,其在个体劳动期间听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合并计算。

 

十、 业主及从业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由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退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1. 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2. 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十一、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每年正常调整待遇。即每年7月按全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的50%增加基本养老金。全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十二、 城镇个体工商户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补缴基数为当期本人缴费基数,补缴比例为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当期企业缴费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补缴后,按第十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三、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退休人员死亡后,可享受下列待遇:

 

1. 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4个月基本养老金;

 

2. 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本人8个月基本养老金;

 

3. 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丧失供养条件止。

 

十四、 城镇个体工商户属于下列情况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 业主及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业主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从业人员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 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业主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其未领取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从业人员为个体工商户所雇用期间未领取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3. 业主及从业人员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出国或到港澳台定居的,业主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4. 家居农村的从业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五、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