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甘肃省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意见》的通知

甘劳发〔1996〕247号


各地、市、州劳动(劳动人事)处(局),省级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1996]4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我省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我们提出了《关于建立甘肃省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各部门按照省政府办公厅[1996]46号《通知》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我省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各地、各部门和大中型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尽快制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计划和方案,并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已经建立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加以完善和规范。

 

附件:关于建立甘肃省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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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甘肃省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意见

 

一、 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

 

1. 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第保险。"的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第464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建立我省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意见。

 

2. 基本原则: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建立储蓄和省上政策指导下,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原则上由各地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二、实施范围和基本条件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民营企业、租赁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军队在甘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城镇从业人员。

 

4. 大型企业可在国家和省上统一政策指导下单独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中小企业可联合建立管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行业,可以实行全行业统一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5. 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是:(1)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2)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3)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三、决策程序和组织管理

 

6.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7. 企业或者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养老保险的方案。方案中应包括补充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供款水平、缴费周期、享受条件、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方案经双方协商后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通过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

 

8. 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劳资部门管理人员)所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基金管理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情况,依据实施情况对方案的修改调整提出建议,委托经办机构,审核享受资格等。

 

四、资金来源

 

9.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超过供款总额的50%。

 

10. 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可将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部分计入企业相关成本费用,其余部分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也可以将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中超过全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供款。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个人缴费,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企业可以采取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挂钩的办法。

 

五、记帐方式和待遇计发办法

 

11.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一般采用个人帐户方式。即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定年限(例如一年)后,应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对象;无论是企业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还是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一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12. 职工退休后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储存额的多少计发。

 

13. 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已经离休的人员,是否给予追加性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以及基金模式,给付标准和待遇计发办法,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六、供款方式和供款水平

 

14.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中的企业供款水平,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暂停补充;企业可按照职工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本企业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表现好坏等情况将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供款水平划分不同档次,并适当接开差距;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有特殊重大贡献的人员以及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人员,可以规定较高的供款水平,考虑到历史原因,还可以规定依据职工距离退休年限的长短,确定不同的供款水平。

 

15. 企业为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供款的方式,一般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入,在试行初期也可以按一定的绝对额计入。

 

七、享受条件和待遇结付

 

16. 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有权从自已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分期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凭有效证件,到经办机构领取。

 

17. 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核实,可以从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提前支取补充养老金的一部分。

 

18. 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况下,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八、委托程序和管理职责

 

19. 企业委托社会保险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企业应向委托方提供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副本。

 

20.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补充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推动,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但不能直接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九、投资运营

 

21.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运营,努力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基金增值部分,原则上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根据个人帐户本金的多少按比例计入利息。

 

22. 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与委托方(企业单位)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共同商定基金投资方向和投资运营方案,但社会保险机构应在确保本金安全的前提下投资运营。双方也可商定投资回报率,由社会保险机构自行决定投资运营。

 

十、基金转移

 

23. 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到其他企业单位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由原单位出具证明,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到职工新就业企业单位委托的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暂由原经办机构管理,不间断计息,待具备条件时再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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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