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1998〕77号


现将《青海省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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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基本生活提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 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省境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适用的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和其他自由职业者。

 

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和其他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其业主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

 

(二)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其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8%缴费。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以后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费用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低于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的按300%缴纳。

 

(三) 为保证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四)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或者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一时无力缴费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给予缓缴,缓缴期为半年,缓缴期满应予以补缴。

 

(五)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并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和工商年检手续时,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

 

(六)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每提高一个百分点,相应降低用人单位划转比例,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数额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二) 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就业并继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中断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三)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能提前支取;本人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依法继承。

 

(四) 本人在省内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省流动时,个人账户储存全部随同转移;出境定居时,个人账户本息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一)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1、 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退休条件;

 

2、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补交,不补交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后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 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20

 

(三)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支付给本人,并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 国有企业职工(含下岗职工)在本办法统筹范围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在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就业后的缴费年限与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定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未再就业的,在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六、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相关业务链接:

  1.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