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意见

青人字〔1996〕73号


各市、区人事局、劳动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及部队驻青有关单位:

 

根据青政发[1995]229号文件和市政府1994年第21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 在市辖行政区域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其养老基金的转移:

 

1. 接收单位与原单位的养老保险属同一保险机构管辖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2. 接收单位的养老保险属于另一保险机构管辖的,原保险机构应将共个人帐户部分的养老金本金,按投保关系转入相应的保险机构。

 

二、在市辖行政区域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固定工作人员,其养老基金的处理:

 

1. 由自收自支单位到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单位应于工作人员调出之月,及时到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养老金予以保留,待接收单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时予以合并计算。

 

2. 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接收单位应自工作人员调入起薪之月起,按投保关系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三、在市辖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其养老基金的转移:

 

1.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的,机关事业保险机构应自统筹之月起,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本息之和),按投保关系转入劳动保险机构。

 

其中,合同制职工应将其1994年10月至调出之月缴纳的养老金(本息之和),按投保关系转移劳动保险机构。

 

2. 由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本息之和),按投保关系转入机关事业保险机构。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养老金由机关事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待接收单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时予以合并计算。

 

3.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调转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同时将其历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按投保关系转入调入的社会保险机构。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往外地的,机关事业保险机构应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本金转往外地的保险机构;接收单位所在地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本金退还本人。

 

由外地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如原单位所在地已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养老金转入相应的机关事业保险机构,调入前的工作年限(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作人员经单位同意考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参军和被辞退、终止解除合同、开除以及辞职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金不予退还。这部分人员原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可与再工作后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并按上述一、二、三、四条中的规定办法养老金转移。

 

六、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改变其合同制身份成为固定职工时,原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时到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养老金予以保留,待接收单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时予以合并计算。

 

七、工作人员在缴费期间出国定居或死亡的,个人缴纳养老金的本金退还其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八、合同制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其养老金的转移仍按青人字[1995]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批准招用的临时工养老金的转移,参照本文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意见与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来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