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劳〔险〕字〔1996〕1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调动城镇企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委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劳动部[1995]464号文件)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9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城镇的企业及其职工。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仅限于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自主建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指导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工作。

 

第二章 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 生产经营状况相对稳定;

 

3.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或集体谈判制度比较健全,民主管理基础较好。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行自愿原则,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不补充。

 

第七条 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第八条 企业或企业工会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方案中应包括补充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缴费水平、缴费周期、享受条件、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经双方协商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方案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组成的管理理事会。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依据实际情况对方案进行修改和调整,决定其委托经办机构,审核享受资格等。

 

第十条 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单独实行企业补充保险制度;中小企业可联合建立基金管理理事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行业也可以实行全行业统一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章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主要由企业负担;也可以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超过补充养老保险费的一半。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中企业缴费部分,在管理费中列支;也可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部分计入企业相关成本费用。补充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费,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或绝对额缴纳。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本企业或社会做好突出贡献者,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过五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采用个人帐户方式,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一律记入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定期居民储蓄储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五条 对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已经退休的人员是否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的标准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但不得选择境外金融机构。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也可以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但须建立专门的经办机构,管理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与企业的其他资金分开管理。

 

第十七条 非国有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以及企业、企业集团、行业自行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商业性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企业、企业集团、行业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有一定形式的再保险,并定期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金融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企业应与受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时企业应向受委托方提供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副本。

 

第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经办机构应与企业共同商定投资方向和投资组合方案,同时经办机构必须提供担保。

 

基金增值部分,依职工个人帐户本金的多少按比例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企业对一次帐,由企业向职工公布。

 

第四章 补充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的其它可支付条件出现时,职工有权从自已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补充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二 职工辞职,或被开除、判刑、劳动教养及其他违反劳动合同行为而离开生产(工作)岗位时,其补充养老保险的处理,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执行。

 

如职工转移到的新企业未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可直接将补充养老保险转到新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其负责存到该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对离开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补充养老保险不转移。

 

第二十三条 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转入其他企业或经批准调动工作的,可凭原单位证明,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转移到职工新就业企业委托的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金额并入职工新的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或新就业企业未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暂由原经办机构管理,待具备条件时再予转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