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9号


各市(地)、县(市)劳动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 新参保(原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企业和个人,应从当地政府规定的建立个人帐户时间(最迟不迟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保险费。企业补缴用于补记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补发拖欠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职工按照当年度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缴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补缴之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补记个人帐户,补记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费与企业缴费划转记入部分)前职工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新组建的企业应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拨付基本养老金。

 

2.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又停产多年、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集体企业,暂不列入扩面对象,其退休人员直接进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其他符合条件的集体企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3. 企业改组改制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改组改制后的企业缴纳。合资企业,由合资后的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兼并企业,由兼并后的新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租赁承包企业,由租赁、承包方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合资、兼并、租赁、承包后的企业负责补缴。

 

4. 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不包括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单位和职工原则上从转制之月起参加当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转制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支付:

 

(1) 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核定过渡期内退休人员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以1999年月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5. 被拍卖企业、破产、关闭企业要从拍卖收入和通过资产变现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的,按省政府1998年第16号令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0年所需费用。

 

6. 因工致残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处理:(1)职工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1—4级的,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将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并入工伤保险基金;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另帐管理,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后将个人缴费部分并入工伤保险基金,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并离岗休养的,离岗休养期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缴纳;按规定不应离岗休养的,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职工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7—10级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工致残职工的待遇问题,按黑劳发[1997]21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7.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未就业的,可自行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8. 停薪留职的职工,应当每年以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职工的缴费工资,应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9. 对原是企业职工,并且已经在原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接续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10. 职工或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虽然已满15年,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1. 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准人为增加缴费年限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中,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之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规定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外,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5个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12. 职工退休时应按统计局提供的全部职工(含下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基本养老金。

 

13. 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视同缴费年限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前为界定时点。在此之后的工作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14. 原为国有企业职工的个体劳动者,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可以与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在达到退休年龄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应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15.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中断缴费的,企业和职工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职工退休时,应补缴而未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并减发退休待遇。职工每少缴1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减发数额为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扣除个人帐户养老金后剩余部分的0.3%。

 

16. 对于破产企业中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特殊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外,每提前退休一年减发数额为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扣除个人帐户养老金后剩余部分的2%。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17. 职工因病、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在按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基础上适当减发。减发数额为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扣除个人减发。减发数额为计算的基本的基本养老金扣除个人帐户养老金后剩余部分的25%。在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的基础上,晚病退每满一年减发比例在25%的基础上少减发2%。即,晚病退满一年减发23%,晚病退满二年减发21%,依此类推。

 

18. 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可享受全残补助金。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享受全残补助金,标准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全残补助金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人人帐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中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之后享受全残补助金的人员,除按规定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外,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5个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19. 凡是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0.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受刑事处罚(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下同)或劳动教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如下办法处理:

 

(1) 在职职工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指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2) 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受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教养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确定的标准发放,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离退休人员被判处缓刑期间,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21.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应以货币支付,不得用非货币形式(土地、实物等)抵顶基本养老金。

 

22. 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视同缴费年限时,不进行工龄折算。

 

23. 原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个体劳动者,无论曾否从事过特殊工种,其退休年龄均按省政府1998年第17号令执行。

 

24. 本意见涉及的内容,今后如有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25.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前,各市地、系统、行业已按原有关规定执行的,不再重新处理。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