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1993〕65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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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增强职工参与社会保险的意识,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省内国有企业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停薪留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在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也按此标准),停薪留职职工以停薪留职前月的缴费额为标准,继续缴纳。随着工资水平的调整,也相应调整个人缴费比例。

 

第四条 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仍然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

 

第五条 因企业停工或职工待业等原因减发工资,可按实发工资总额扣缴,以后补发工资时,再按补发工资总额扣缴。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属劳动部门申请缓缴。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第七条 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养老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职工个人和企业不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缴时间不计算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组成部门,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者共有。

 

第九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计划、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对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基金。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加强个人缴费管理,建立职工个人缴纳花名册、卡片、台帐等,严明纪律、堵塞漏洞,按照社会保险号码,将职工个人缴费情况记入全国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要对《手册》认真记载、保存,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对职工个人纳费情况进行一次审核。

 

第十一条 城镇其他所有制企业可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导下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199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