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实施细则

黑劳发〔1998〕32号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意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和雇员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私营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二)港、澳、台商,华侨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员、其他非工薪收入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四)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作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条 自《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不低于本人缴费工资4%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提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速度可适当加快。

 

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本人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企业以上一年度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并按工资总额一个基数提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离退休人员较多,职工工资总额较低,基本养老保险费负担过重,缴费比例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市,地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随着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逐步降低。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工资总额一个基数提取确有困难的地区,经省劳动厅同意后,可采取过渡办法即: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费前扣缴。

 

第九条 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未随职工向其他企业分流,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10-15年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停薪留职的职工,按其停薪留职时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当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114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由省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缴费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照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个体劳动者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为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为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第十五条 《实施意见》实施前建立的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记入《实施意见》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当年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等因素计算,具体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公布一次。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后,其个人帐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计算办法按劳部发[1997]11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离职、辞职、被开除、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企业书面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凭出国护照和有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每半年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需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待遇;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含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结算时应扣除离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结算时不考虑以后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

 

个体劳动者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国、出境定居前选择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缴费划转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它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原档案工资,应当封定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以下简称统帐结合)之前,其后增加的工资额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离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企业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参照企业职工离退休年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职工中心托管期间,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到私营企业就业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重新就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判有期徒刑缓期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缓刑考验期满后,再享受调整待遇,缓刑考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差额不予补发。

 

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应当缓办离退休手续,待期满后办理离退休手续,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服刑或教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 职工具备离退休条件时,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如实填写有关表格和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退休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方法: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实施意见》实施后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离退休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方法: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离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职工本人的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统帐结合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系数(1.0%-1.4%)

 

计算公式中系数由市、地根据实际测算在1.0%-1.4%之间自行确定。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离退休待遇低于国家原规定计划标准的,要以一定数额的调节金予以补足;高于原计发标准过多的,采取封顶办法进行限制。调节金的具体数额和封顶幅度由各市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统帐结合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虽不具备离退休条件,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二十七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实施意见》实施后,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第二十七条(二)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实施意见》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照第二十七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实施意见》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退休或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或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员按个体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第二十七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也不满15年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二条支付待遇。

 

第三十四条 统帐结合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企业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80%进行调整。调整比例、数额由市、地自行确定。职工平均工资不增加时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调整对象是已经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当年离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待遇。

 

企业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后,年度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其离退休或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企业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可实行个人帐户积累模式,职工离退休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三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快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步伐,基本养老金的发放要逐步由企业发放变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储蓄所发放。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无故不缴、拖欠、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虚报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全部金额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缓收、少收、多收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随意减发或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侵占、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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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1998-01-13]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8-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