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甬劳社老〔2006〕60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6〕2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市区统筹范围,其中包括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鄞州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二)实施对象

 

1.企业中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

 

"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上年的月平均工资。无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根据职工当期实际工资确定。

 

"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指职工在市区统筹范围内未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按规定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比照企业职工办法参加。

 

2.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

 

已建立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本市户籍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城镇自谋职业期间,可参照城镇自由职业者参保办法,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

 

二、关于缴费基数

 

(一)企业职工(包括申请不缴纳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无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当期实际工资)在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的范围内确定。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包括申请不缴纳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基数在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围内自行选择确定。

 

(三)缴费基数不得低于申报时当地政府按规定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四)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度核定一次。年度内参保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缴费主体变化可申请变更缴费基数。

 

三、关于养老条件和待遇

 

(一)缴费年限组成

 

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二)参保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计算的月养老待遇,低于本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行标准为280元/月)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并随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提高。

 

(三)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养老待遇的计算办法

 

1.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参保人员,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具体按以下办法计算:

 

(1)基础养老金=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费系数。

 

其中全部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例为15%;全部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例为20% ;

 

缴费系数={∑(按本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费满15年后,继续按本办法缴费的,缴费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础上增加2%,最高不高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过渡性养老金=核准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缴费年限×(1%+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4%)。

 

其中平均缴费指数=∑(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全部缴费年限。

 

(3)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20。

 

参保人员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两者之和,低于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两者之和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时,不累计计算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2.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经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待遇。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按本款第1点办法计算。

 

3.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经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待遇。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具体按以下办法计算:

 

养老待遇=核准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核准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缴费年限×0.8%+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20。

 

4.曾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向前推算确定。

 

5.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参保人员,其最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核准养老待遇时的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6.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参保人员,其死亡后待遇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中断缴费后的补缴办法

 

本市户籍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可在核准养老待遇之前补缴。其中《暂行办法》实施以前中断的缴费年限,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办法补缴;《暂行办法》实施以后中断的缴费年限,可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选择按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补缴办法补缴。

 

(五)一次性养老补贴的发放

 

在市区统筹范围内按《暂行办法》规定缴费满12个月(包括申请不缴纳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的)的参保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单,由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经办机构按规定计发。

 

一次性养老补贴发放的标准=按本办法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基数×5%×按本办法缴费的月数

 

其中按本办法缴费的月数包括参保人员从本市其他统筹区域转入市区统筹范围内的累计缴费月数。

 

四、关于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终止

 

(一)市区统筹范围内的关系续接

 

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在市区统筹范围内凭参保人员身份证、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单办理续接手续。

 

(二)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的关系转移

 

1.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凭参保人员身份证、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办理转移手续,转移时只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2.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向本市尚未实施《暂行办法》的其他统筹区域转移。要求转移的,可经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补缴标准=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全部职工低标准缴费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3.本市其他统筹区域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先行实施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不向市区统筹范围内转移。要求转移的,可经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三)参保人员要求将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出本市的,须经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四)参保人员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认定。涉及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办理。

 

(五)参保人员到达按规定可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同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享受条件的,选择享受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同时终止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选择享受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按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有关规定退还账户并终止关系。

 

五、关于本市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先补后延的手续办理

 

符合先补后延条件的参保人员申请先补后延,已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经办机构申请;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向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申请办理时应填写《职工养老保险先补后延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六、关于参保和待遇申领

 

(一)参保手续的办理

 

1.已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符合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未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符合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到纳税关系相对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未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自由职业者向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2.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记录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自由职业者的参保缴费情况,首次参保人员应发给《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二)养老待遇申领手续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养老待遇享受条件时,应填写《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本人一寸照片、个人档案等相关材料,由所在企业或户籍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经核准符合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证》,并从核准养老待遇的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化发放管理办法按月发给。

 

七、其他

 

(一)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年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度相一致。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关社会保险登记、工资组成、缴费办法、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养老待遇发放等未尽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与《暂行办法》一并执行。


来源: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