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 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能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7〕3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有关精神,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 0%。为了保持新老政策平稳过渡,2006年3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72号)明确缴费基数实行3年过渡期。鉴于我区城镇在岗职工工资增长较快,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难度较大的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调整如下: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过渡期调整为5年。2007年按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 0%为基数缴费,2008年将缴费基数调整为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2010年将缴费基数调整为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0%,2011年以后一律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发布: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