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2010年)

来政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医疗待遇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参保人员。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配套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内容通知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城镇职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个人先支付、个人支付比例和自付的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6倍,住院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4倍。

 

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的,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3倍,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倍。

 

三、门诊、住院起付标准

 

45周岁以下在职人员门诊不设起付标准,不进入统筹;45周岁以上职工门诊起付标准为1300元;退休人员门诊起付标准为900元;重病人群门诊起付标准为700元。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不同人员类别和不同医院等级按以下标准执行:

 

三级医疗

机构 二级医疗

机构 一级医疗

 

机构

在职人员 800元 700元 600元

退休人员 600元 500元 400元

重病人群 400元 300元 200元

 

四、进入统筹报销个人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门诊就诊和住院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为: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级医院

统筹 个人 统筹 个人 统筹 个人

 

在职人员 82% 18% 87% 13% 92% 8%

 

退休人员 84% 16% 89% 11% 94% 6%

 

重病人员 85% 15% 90% 10% 95% 5%

 

五、使用乙类、乙类增大自付比例药品,乙类、丙类、进口及中外合资特殊材料,乙类、丙类特殊检查治疗的个人先支付比例

 

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先支付5%;使用乙类增大自付比例药品,个人先支付10%。

 

使用乙类特殊材料、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10%;使用丙类特殊材料、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20%。

 

使用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以其价格的70%按相应的医用材料等级核定,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其另外的30%由参保人员自付。

 

六、转诊转院个人先支付比例

 

自治区内转诊,个人先支付比例为5%;自治区外转诊,个人先支付比例为10%。

 

七、大额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大额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八、进入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个人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门诊和住院时的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按以下标准执行:

 

医疗机构等级 个人比例(%) 统筹支付比例(%)

三级 15 85

二级 13 87

一级 10 90

 

九、离休人员住院床日费用

 

离休人员住院床日费用的标准为每日每床35元。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12月29日来宾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来政发〔2003〕98号)及其配套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调整内容为准。

 

附件:《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其配套文件(调整后)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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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8〕61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二)凡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并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和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一)综合医疗保险。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1、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

 

2、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谋职业人员。

 

已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城镇人员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逐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二)住院医疗保险。特困企业及其职工,可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三)外国人及港、澳、台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离休人员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医疗补助办法另定。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等保障机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国家、自治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确定本市相关的标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七)成立基本医疗保险专家组,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重要事项的协调。基本医疗保险专家组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组成。

 

第七条 设立来宾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具体经办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咨询和指导;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上报医疗保险的财务、统计报表;

 

(四)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费用支出情况,向上级部门提供相关政策调整的建议及依据;

 

(五)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

 

(六)负责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有关医疗保险的费用,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七)对各县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八)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监督、检查工作;

 

(九)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医保中心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四章 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年度,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保年度。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其中: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为其缴费按《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执行。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为缴费基数,按4%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不再缴费。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上年工资或退休金总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市直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之间人员流动,按以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补助经费预算已下达单位的,属单位缴费部分由调出单位为调出人员缴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属个人缴费部分由调入单位代扣。

 

第十三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9.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按2%、个体经济组织按7.5%的比例缴费。

 

城镇自谋职业人员及其他城镇人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9.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

 

第十四条 原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下岗职工,以及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破产的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按国家、自治区、来宾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在待分配期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市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按7.5%的比例缴费、个人按2%的比例缴费。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自办理完毕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手续后,可相应地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缴纳保险费标准不变。次年起按退休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由综合医疗保险转为住院医疗保险或由住院医疗保险转为综合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保险待遇当年不做变动,待次年审核后按相应标准执行。

 

已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不能再变更基本医疗保险险种。参保人员应在年满45周岁时确定今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年满45周岁时,由综合医疗保险转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办理变更手续后个人账户全额(已缴费部分)发给本人。

 

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由综合医疗保险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时,个人账户冻结;再由住院医疗保险变更为综合医疗保险时,个人账户再启用,如冻结后至年满45周岁时仍确定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已缴费部分)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按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单位及个人,从欠缴之日起冻结其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及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银行托收、单位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按月缴入基金专户。以个人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统筹基金、个人账户、风险储备金。

 

(一)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1、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由本人缴费的全额和用人单位缴费的30%构成。

 

2、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当年缴费基数的4.3%划入;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度个人账户按本人上年度职工退休金或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4.3%划入。

 

3、以个人方式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由本人缴纳保险费的44.7%构成。

 

4、个人账户结存资金(含资金利息),利率计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药店使用。个人账户余额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个人先支付、个人支付比例和自付的费用。

 

参保人员离开本市时,个人账户余额(已缴纳保险费部分)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可以继续使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余额(已缴费部分)按法律有关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到国外、港、澳、台定居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5、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设个人账户。

 

(二)风险储备金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4%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的风险。

 

(三)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市医保中心发给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IC卡,用于记录使用个人账户及统筹基金状况,作为参保人员就医、取药和支付医疗费用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社字[1999]15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实行年总额控制。当一年内实际筹集的统筹基金与将要支出的总医疗费用之间出现较大差距时,由市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协调,采取相应对策,保持当年统筹基金收支总额基本平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接受同级及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基本医疗范围限定在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范围内,收费标准严格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以方便就医为原则,可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5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2家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初次投保,自参保手续办理完毕30天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设最高支付限额,即全年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其标准为:

 

综合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6倍;住院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4倍。

 

第二十八条 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的,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3倍,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倍。

 

第二十九条 凡患有急性心肌梗塞、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再生障碍性贫血、心脏瓣膜病、急性脑血管病、急性出血坏死型胰腺炎、暴发性肝功能衰竭、白血病、各种恶性肿瘤、肝硬化失代偿期发生并发症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骨髓增生性疾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难治性肾病综合症、颅内良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肾脏移植、器官移植后排异反应等疾病的参保人员(简称重病人群)在先支付、起付标准和个人支付比例上均给予适当照顾。除重病人群之外的简称普通人群。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设门诊、住院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级别及人员类别设定。起付标准是指使用统筹基金前必须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不含自费和乙类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比例个人先支付的费用)。

 

(一)门诊起付标准

 

45周岁以下在职人员门诊不设起付标准,不进入统筹;45周岁以上职工门诊起付标准为1300元;退休人员门诊起付标准为900元;重病人群门诊起付标准为700元。

 

(二)住院起付标准

三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一级医疗机构

在职人员 800元 700元 600元

退休人员 600元 500元 400元

重病人群 400元 300元 200元

 

3、参保人员患病住院连续住院跨年度的,到12月31日止为上一参保年段并出院结算医疗费用,需连续住院治疗的,重新办理住院手续,不收取新的年度起付标准。如新的年度再次住院的收取年度起付标准。一些特殊治疗(如血透、化疗、家庭病床等)需连续治疗的,进入新年度后,则按新的年度收取起付标准。

 

第三十一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在门诊就诊和住院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调整为: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级医院

统筹 个人 统筹 个人 统筹 个人

在职人员 82% 18% 87% 13% 92% 8%

退休人员 84% 16% 89% 11% 94% 6%

重病人员 85% 15% 90% 10% 95% 5%

 

第三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起付标准和个人支付、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按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住院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乙类药品及医用材料(含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检治),费用支付标准:

 

(一)乙类药品

 

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再按同类人员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二)乙类增大自付比例的药品支付标准

 

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10%,再按同类人员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三)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

 

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中的甲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其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其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由参保人员先自付2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床位费按现行标准执行。

 

四、因病情需要,经批准使用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以其价格的70%按相应的医用材料等级核定,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其另外的30%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由个人自费。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转到市外就诊(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符合报销范围内的:在自治区内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在自治区外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

 

第三十六条 长期在外地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在当地选择1-3所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报市医保中心备案,并按以下标准报销医疗费用。

 

(一)门诊医疗费用报销

 

1、45周岁以下普通人群从其个人账户中支出,超出部分自费。

 

2、45周岁以上、退休人员和重病人群门诊费用: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属自治区内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属自治区外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执行。

 

(二)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属自治区内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属自治区外就诊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有关标准报销。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医疗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依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方式可采取定额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

 

对定点药店的结算依据总量控制原则,按项目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接诊医师应先验《医疗证》后处置。需住院治疗的,严格执行住院标准制度,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IC卡办理住院手续。个人支付比例的费用、门诊起付标准的费用、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个人先支付的费用、个人自付的费用和自费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或统筹基金支付。

 

参保人员到定点药店购药时,药品销售人员应先验《医疗证》及药品外购处方,相符后方能售药记账。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市医保中心根据鼓励竞争、兼顾需要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

 

第四十条 市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依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对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及账目清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的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药店有义务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如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公布缴费情况,参保人员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医保中心投诉。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工作人员如有违规行为,市医保中心按照与其签订的服务合同解除医疗保险处方权、收取违约金,扣除不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中止或提前解除定点合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整改,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若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则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工伤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特困企业是指已停产半年或半停产一年以上,连续三年亏损,职工工资停发半年以上的企业。申报特困企业的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认手续。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初期,暂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县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筹资和医疗待遇标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每年1月1日按参保人员年龄、职务相应调整其医疗待遇。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

 

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用人单位以整体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

 

(一)参保的用人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执业证件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须附市编制委员会核定经费来源、人员编制文件复印件,特困企业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破产企业附市人民政府批文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书复印件;

 

(二)填写单位参保登记表;

 

(三)填写新参保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同时报送软盘;

 

(四)提供参保人员身份证或本市户口复印件1份,正面免冠半身1寸近照3张;

 

(五)经医保中心审核后,用人单位派专人到医保中心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IC卡。

 

(六)按规定交纳《医疗证》工本费和IC卡费。

 

第二条 以个人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

 

(一)提供个人身份证或本市户口复印件1份;

 

(二)提供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材料及个人档案管理的相关证明;

 

(三)提供正面免冠半身1寸近照3张;

 

(四)填写个人参保登记表;

 

(五)经医保中心审核后,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按规定交纳《医疗证》工本费和IC卡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所在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单位类型、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及依法终止的,应及时填报变更表,并附有关机关批准变更证明的复印件,于30天内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填报有关变动登记表,并于每月3日前(国家法定节日顺延,仅指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下同),持发生变动的有关材料、证件办理变动手续。

 

第五条 市医保中心每年1月1日至1月5日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档案信息进行年度结转,以确认当年的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需办理人员档案信息变更、医疗费用报销等相关业务,必须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 新设立或新组建单位正式成立30天内必须按规定 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七条 每月除5一15日(国家法定节日顺延)外均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30天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医疗证、IC卡使用规定

 

(一)医保中心发给参保人员的医疗证作为参保人员的门诊病历;

 

(二)IC卡用于记录个人账户及统筹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作为参保人员就医和支付医疗费用的凭证;

 

(三)医疗证、IC卡只限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就诊时必须出示医疗证、IC卡;

 

(四)医疗证、IC卡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损坏、伪造、转借他人使用或为他人支付医疗费用;

 

(五)医疗证丢失时,应及时到市医保中心挂失,凭IC卡补办医疗证,并交纳办证工本费;

 

(六)IC卡丢失或损坏时,凭本人有效证件复印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挂失手续,从挂失之日起一个星期(七天)后,办理新的IC卡,同时交纳IC卡工本费。

 

(七)参保人员非本人因素造成IC卡无法使用时,应及时报告市医保中心。经确认后,按规定办理新的IC卡。

 

第九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

 

第十条 参保人员以方便就医为原则。可分别在工作地和居住地选择5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含定点药店)。如因病情需要或单位、家庭住址变更确需更换者,须凭医疗证、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重病人群确认

 

(一)重病确认须凭有重病初审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有关诊断材料、重病确认审批表,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初审后,由市医保中心确认。

 

(二)确认重病后,根据疾病种类的不同,参保人员可在一定期间内享受重病人群医疗待遇。门诊医疗从确认后当日起享受重病人群医疗待遇;住院时确认的从该次住院起享受重病人群医疗待遇。

 

(三)如因病情需要继续享受重病医疗待遇,须在到期之前由有重病初审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填写重病确认审批表。同时提供原重病确认审批表。由市医保中心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享受重病人群待遇。未经重新确认的,待遇到期后将停止享受重病人群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患急、危、重症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就近抢救的病人,因抢救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费用,由个人先垫支,赁医疗保险证、IC卡、疾病证明、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医保中心按相应人群标准办理报销手续。

 

急危重症是指:休克、昏迷或意识障碍、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及损伤性气胸、血气胸、喉梗塞及支气管严重堵塞、严重心律失常、各种严重外伤及内外出血而危及生命、各种严重急性中毒、急性心衰、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等。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住院治疗或转诊、异地就诊、按约定项目的治疗以及特殊用药,特殊检查和治疗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医保中心发出《催缴费通知书》,责令其在15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向市劳动监察机构通报,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拒不缴纳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按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市医保中心冻结其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并停止使用统筹基金,冻结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自行解决。在90天内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市医保中心恢复参保人员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冻结期间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证、IC卡、正式发票及相关病历材料,由市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超过90天后缴清保险费的,市医保中心恢复参保人员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其冻结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医保中心扣除不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并可以按照与其签订的服务合同解除医疗保险处方权、收取违约金,中止或提前解除定点合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行业管理部门,若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则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账时不认真查验《医疗证》,将非参保人员的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账内;

 

(二)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支付账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账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医疗基金、非法换药;

 

(五)不掌握急诊抢救标准,任意扩大急诊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的费用记入急救项目;

 

(六)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原则,滥开药、滥用大型检查、开大处方、重复检查、随意放宽重病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

 

(七)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床住院、伪造病历,分段计账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

 

(八)不执行国家、自治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按照药品规定价格计价的;

 

(九)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权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及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医保中心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行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职工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违法所得。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或费用单据而多报医疗费用;

 

(四)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工伤医疗、女职工生育医疗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职工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执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来宾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和《来宾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有名词解释:

 

统筹支付:是指参保人员在发生医疗费用时,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支付比例(个人比例):是指参保人员在使用统筹基金时,由个人按比例支付的费用。

 

个人先支付:是指参保人员在使用乙类药品、特殊检查治疗、医用材料以及报销异地就诊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时,先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个人自付:是指基本医疗范围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主要指以下四项费用:1、45岁以下参保人员在门诊就诊时,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支付的费用;2、未参加大额补助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时由个人支付的费用;3、参保人员在医疗费用超过大额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时,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自费:是指参保人员在使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及服务项目时,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宾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减轻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来宾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以下简称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实施行政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条 参保对象

 

已参加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由用人单位以集体方式办理参保手续。

 

以个人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个人方式参保。

 

第四条 缴费标准及方式

 

保险费每人每年80元,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全年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统筹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参保人员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

 

第六条 保险生效及终止

 

(一)初次参保人员缴纳第一年度保险费后,次日起保险生效,90天后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待遇。

 

(二)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25日前确定下年度参保人员名单并报送市医保中心,本年度保险费必须在1月15日前缴纳完毕。逾期未缴保险费者,本保险中止;60天内补缴保险费的,从补缴次日起恢复保险待遇;超过60天仍未缴保险费的,本保险终止;如再次参保,按初次参保对待。

 

(三)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本保险,已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四)如参保人员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终止,本保险自动终止。

 

第七条 保险费的管理

 

建立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专户。从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中,按4%提取风险储备金,余额为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统筹金(以下简称统筹金),不设个人账户。

 

管理费用于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医疗审核及办公经费的开支。

 

统筹金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统筹使用的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的本金和利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从风险储备金调剂解决。其收支情况接受市财政、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统筹金支付范围

 

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统筹金只限于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用。

 

第九条 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门诊、住院

 

1、普通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根据就诊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比例和统筹医疗费支付的比例按以下标准执行。

 

医疗机构等级 个人支付比例(%) 统筹支付比例(%)

三级 15 85

二级 13 87

一级 10 90

 

2、使用乙类药品支付标准

 

(1)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再按同类人员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乙类增大自付比例的药品支付标准

 

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10%,再按同类人员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3、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医用材料支付标准

 

(1)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中的甲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其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其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由参保人员先自付2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床位费按现行标准执行。

 

(2)因病情需要,经批准使用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以其价格的70%按相应的医用材料等级核定,其另外的30%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4、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条执行。

 

(二)转外、异地就诊

 

探亲、出差等异地就诊及经批准的市外转诊,按《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办理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区内就诊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再按本条第一款门诊、住院支付标准执行;在区外就诊的,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本条第一款门诊、住院支付标准执行。

 

第十条 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个人支付比例的费用、个人先支付的费用、个人自付的费用和自费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其余费用由统筹金支付。每月市医保中心按照《来宾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 医疗待遇、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

 

按照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各项收费及支付标准,可随我市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宾市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离休人员享受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文件精神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行政辖区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所属离休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医疗经费实行统一管理,管理部门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及管理

 

第四条 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由所在单位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计的上年度特殊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特殊人员医疗经费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属于财政全额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经费,每年由市财政纳入预算根据实际开支情况,将资金划拨到医保中心。

 

第六条 不属财政全额补助和部分财政补助或原属财政补助现已整体转为不属财政补助的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参加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缴纳医疗统筹费,缴费标准以离休人员上年度实际发生的平均医疗费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租赁、承包、合资、兼并、联合、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个人及集团收购等形式改制时,企业离休人员的医疗经费,要纳入合同条款,明确责任,承担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并按标准及时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第八条 破产、停产、倒闭、严重亏损企业离休人员的医疗经费,由企业用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或从企业拍卖资产所得,按我市上年度离休人员实际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一次性向市医保中心缴纳原企业离休人员10年的医疗经费。如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或变现不了的,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单位缴纳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确实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由市财政解决。

 

第十条 离休人员医疗经费划分为个人账户和统筹医疗费两部分:

 

个人账户全年资金配额: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的离休人员3000元,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的离休人员2500元。

 

统筹医疗费:个人账户配置后资金余额划入离休人员统筹医疗费,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医疗费支付。年度末,个人账户如有节余,节余资金的80%发放给本人,20%转入次年其个人账户。参加医疗经费统一管理的时间不满一年的,当年的个人账户节余转入次年个人账户,不发放给本人。

 

离休人员死亡后,如个人账户有节余的,由其继承人结清,如无继承人,全部转入统筹医疗费。

 

第十二条 统筹医疗费每年度结算一次,如有节余,转入次年统筹医疗费中使用。如出现超支,则超支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补交。

 

第三章 医疗待遇和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以方便就医为原则,可选择市内1-5所定点医疗机构和2所定点零售药店凭《医疗证》、IC卡就医。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支付办法

 

(一)凡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直接从IC卡上划账,首先由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统筹医疗费中支付。

 

(二)凡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属自费的医疗费用(限药品、检查、治疗和一次性材料的费用,下同),先由个人垫支,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报销:

 

1、因病抢救时使用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属自费的医疗费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符合诊治要求的全部给予报销。报销经费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统筹医疗费支付。

 

2、日常门诊或住院治疗时使用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属自费的医疗费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符合诊治要求的按比例给予报销。报销比例: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的离休人员,全部给予报销;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的离休人员给予报销80%,其余20%由个人支付;报销经费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统筹医疗费支付。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乙类增大自付比例药品、乙、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单价在200元(含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单价费用 超过800元(含800元)的,需经市市医保中心审批。

 

第十六条 因病抢救时需要使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属自费的药品、检查、治疗和一次性材料的,需办理以下手续。如情况紧急,可先使用后补齐手续。

 

(一)由经治医生(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填写《来宾市离休人员危重病抢救使用自费项目报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科主任签名;

 

(二)医院医保办审核签字后方可使用;

 

(三)出院后凭《申请表》、《病危通知书》、《医疗证》、IC卡、有效发票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日常门诊或住院治疗时需要使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属自费的药品、检查、治疗和一次性材料的,需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经治医生(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填写《来宾市离休人员普通治疗使用自费项目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科主任签名;

 

(二)医院医保办审核,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使用;

 

(三)治疗结束后,凭《审批表》、《医疗证》、IC卡、有效发票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离休人员床位费支付标准每日最高35元。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结算,超过标准以上部分的床位费由个人自付(须事先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病人抢救期间住ICU病房的,不受以上标准限制。

 

第十九条 每次住院,须先由个人垫付住院押金300元。

 

第二十条 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上级医院诊治的,由三级医院提出申请,按转院程序报市医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到指定医院诊治。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指定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发票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相应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异地居住的离休人员在当地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凭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有效发票、《医疗证》、IC卡到市医保中心核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相应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因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住院3天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市医保中心,病情稳定后应转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病情不稳定的,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后可继续在就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有效发票、《医疗证》、IC卡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相关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所有离休人员要树立节约观念,自觉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开支。《医疗证》及IC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市医保中心按有关规定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属不必要使用的检查、治疗等项目,根据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的相关条款,追究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离休人员未经市医保中心批准而自行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以及自请医生、自购药品、不按程序办理手续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对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的筹集、管理、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参加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一管理的单位,需到市医保中心领取《来宾市离休人员情况登记表》,经审核后,双方签订《来宾市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一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设专人负责办理离休人员的《医疗证》、IC卡及医疗费的缴费、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范围按照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范围,具体见国家、自治区下发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收费标准严格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费用结算按照《来宾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检查、治疗是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分乙、丙类,具体见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 年1月 1日起施行。

 

来宾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目的及原则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公务员队伍稳定的重要措施。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医疗补助对象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来宾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行政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补助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来源及管理

 

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当年的筹资比例:以公务员本人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根据年龄确定不同补助比例,由市财政划拨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季(附《来宾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情况一览表》交缴到市医保中心。公务员补助的标准:

 

(一)45周岁以下工作人员按其上年工资总额的6%补助;

 

(二)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按其上年工资总额的7%补助;

 

(三)公务员退休后,按其上年工资总额(或退休金)的8%补助。

 

第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七条 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

 

(一)每年从每人的医疗补助经费中提取20%,建立公务员医疗困难补助金,用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过高的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当年结余资金转次年使用。

 

(二)每年从每人的医疗补助经费中提取80元,用于参加来宾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管理办法及享受待遇见相关文件。

 

(三)医疗补助经费在提取医疗费用补助金、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剩余部分转入个人医疗账户,可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账户余额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的费用、个人先支付的费用、个人支付比例的费用和个人自付的费用。

 

个人医疗账户余额,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和继承。

 

第九条 办理医疗困难补助的程序

 

市医保中心根据当年公务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和医疗困难补助金的数额,于次年度1月30日确定并公布补助人员名单及补助金额。获得医疗困难补助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以下材料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手续。

 

(一)填报国家公务员医疗困难补助申请表:

 

(二)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医保中心报销结算收据复印件;

 

(三)医疗证、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的门诊病历复印件。

 

第十条 医疗困难补助的办法

 

单位未缴足应缴的补助经费,或缴费时间不足半年,该单位参保人员不得享受当次医疗费用补助。

 

年医药费个人自付金额,含起付标准金额、转诊先支付部分、进入统筹报销个人按比例支付部分等(不含自费药、自费项目),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0%以上并造成个人生活困难的国家公务员,方可申请国家公务员医疗困难补助。

 

医疗困难补助计算办法(分段计算后累计):

 

1、年度个人自付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及自费项目)1至5000元的,医疗费用补助50%;

 

2、年度个人自付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及自费项目)5001至10000元,医疗费用补助60%;

 

3、年度个人自付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及自费项目)10001至20000元,医疗费用补助70%;

 

4、年度个人自付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及自费项目)20001以上,医疗费用补助90%。

 

若当年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不足支付时,经请示上级部门后,对分段补助的比率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

 

按照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经费由各单位自筹。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费用结算按照《来宾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补助标准,可随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宾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的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广西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女职工;

 

市属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女职工;

 

市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女职工;

 

市属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和市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其他事业单位女职工,来宾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属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来宾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女职工生育医疗经费的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经费由市财政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划拨到市医保中心,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女职工住院分娩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费用报销80%,个人支付20%。

 

第六条 女职工怀孕后,经产前检查,胎儿有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的;由定点医院(二级以上)出具医学意见,并经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予以终止妊娠的或自然流产的,其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费用报销80%,个人支付20%。

 

第七条 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避孕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的,其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在基本医疗药品目录、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费用实报实销。

 

第八条 女职工实施放环、取环、绝育术及绝育后复通术等计划生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治疗,其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费用实报实销。实施取环(大出血等紧急情况及49周岁以上者除外)须凭单位证明、县以上医院或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实施复通术须凭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以上治疗凭《医疗证》、IC卡办理生育登记手续,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须凭单位证明、医疗机构疾病证明、有效票据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 参加生育医疗的职工,使用乙类药品、医用材料(含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比例:

 

(一)乙类药品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再按相关支付标准支付;乙类增大自付比例的药品,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10%,再按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二)乙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先支付标准

 

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中的甲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其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其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由参保人员先自付2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床位费按现行标准执行。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使用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以其价格的70%按相应的医用材料等级核定,其另外的30%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按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用材料)。

 

100—500元的按照乙类医用材料审批和使用;500元以上的按照丙类医用材料审批和使用。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男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将非生育医疗费计入生育医疗费用的,或擅自提高医疗服务规格,进行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由市医保中心根据有关规定追回已付费用,并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 月 1 日起施行。

 

来宾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使受工伤职工得到及时、必要的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市属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

 

市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市属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市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其他事业单位,来宾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属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来宾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实施行政管理;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工伤医疗经费的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工伤医疗经费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由市财政按当年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划拨入市医保中心。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或经领导、有关管理人员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本单位有利的工作的;

 

(四)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它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六)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八)因公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的职业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职工,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交通肇事;

 

(二)蓄意违章作业的;

 

(三)违法或犯罪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天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同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申办工伤医疗手续。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的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认定工伤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和医疗待遇申请书;

 

(二)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受工伤职工或患职业病职工治疗所需的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因公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等功能辅助器具及材料,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条 职工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责任方已赔偿医疗费用的,市医保中心不再支付医疗费;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需有关部门证明),可以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门诊及住院治疗,凭医疗证、IC卡办理工伤登记手续,费用由单位或个人先行垫支,治疗结束后,凭以下材料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报销工伤医疗费用。

 

(一)工伤认定证明;

 

(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资料;

 

(三)工伤人员的医疗证、IC卡、交费有效票据及费用清单。

 

第十二条 已办理工伤登记者,经认定不属工伤的,其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记入治疗工伤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部门确认完全恢复或恢复劳动能力,而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者;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来宾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