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红河州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0〕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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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红河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红政发〔2007〕65号)、《红河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红政办发〔2007〕17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红河州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对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支持、商业保险参与”的原则,共同为城镇居民提供大病保障和优质服务;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大数法则”,以州为单位统筹补充保险,低缴费、广覆盖、高保障;

 

(四)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政策紧密衔接,建立优化的服务流程、服务标准等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凡参加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红河州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参保居民每人每年50元,主要由参保家庭或个人缴纳,其中特殊人群(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年30元,由县市财政补助10元,个人负担2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一致,其中2010年度补充保险缴费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

 

第七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就医管理,按照《红河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统一支付70%,个人负担30%。

 

第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十条 学生在保险年度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最高给付2万元保险金;意外伤残最高给付2万元保险金;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最高给付1万元保险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市场运作,保险公司要承担经营风险,同时应制定和完善服务措施,简化赔付手续,提供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办法:参保人员持红河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基本医疗结算单、身份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向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商业保险公司要按规定及时审核,在接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赔付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将根据红河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作为参保单位,向有资质的国有商业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城镇居民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调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申请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红河州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