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 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

劳社厅发〔1999〕2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我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要求,大多数地区能够按规定为职工调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但也有部分地区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有的对应划转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不转或少转,有的要求职工原参保地区划转不应转移的基金,有的要求职工补缴不应缴纳的费用,导致部分职工调动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接续。为加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工作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按下列规定转移职工个人帐户基金:

 

(一)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由帐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二)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调转月止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基金转移额为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区按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三、各地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规定不符的政策。现行规定与国家不符的,应立即予以纠正。今后,凡发现违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行为,我部将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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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199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