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劳〔1995〕191号


现将《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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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规定适用的企业,具体包括:

 

1. 国有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除外);

 

2.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服务企业;

 

3.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

 

4. 部队办企业;

 

5. 在城镇举办的劳动关系比较稳定、企业和职工自愿参加或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参加的乡镇企业;

 

6. 在城镇的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律师事务机构的业主本人及其雇工。

 

上述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系指不论户籍在何地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期在三个月以上,并连续获得三个月以上工资收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含原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合同工)。

 

第三条 实行地、州、市级统筹的地区,地、州、市的主要职责:一是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地、州、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制度,包括实施范围的统一,统筹项目的统一以及各项政策的统一;二是管理的统一,主要是基金管理制度,养老保险证、卡管理制度;三是基金收缴比例的统一,地、州、市可以根据《暂行办法》第9条、10条的规定换算为一个统一的比例进行收缴;四是基金的统一调剂使用,地、州、市可以在全区范围内对基金实行统收统支,也可以实行差额收支,同时统一上缴省级特别调剂金;五是对管理费实行统一管理和拨付。各县(市)的主要职责:一是按规定足额及时收缴和上缴基金,保证基金的正常运转;二是足额及时发放离退休金、保证离退休人员生活;三是对离退休人员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四是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

 

实行地、州、市级统筹的地区,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县(市)社保局改为地、州、市社保局直接管理的分局,实行统一管理。

 

暂不具备实行地、州、市级统筹的地区,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经省劳动厅批准,可以维持原有的县(市)统筹。但要积极创造条件,必须于1998年12月底以前实行地、州、市级统筹,在未实行地、州、市统筹前可仍按省政府云政发(1993)58号文件规定建立地、州、市级调剂金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进行,积累率可控制在每年收缴基金总额的3%—5%。

 

第五条 职工退休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达到缴纳基本养老金的年限外,还应有尽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三)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指定医院提供证明,经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暂行办法》实施后失业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高级专家等有关人员的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并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工,退休时,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工龄可以按规定给予折算;《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退休时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不再给予折算。

 

第七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伤残程度达到1——4级的,其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 凡参加了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其因工伤残职工的待遇从工伤保险统筹金支付,直至该伤残职工死亡为止,其个人帐户储存的个人缴费部分应退还本人;如同时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选择高的一方享受。

 

(二) 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其费用由企业支付,并照常为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待该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待遇。

 

第八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不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退职的规定执行,建立个人帐户后,除按《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外,同时按《暂行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当年本人缴费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和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起薪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次月(全月)工资收入计算,个体劳动者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企业内“待岗”、“退休”、“在医疗期”内的职工,按本人待岗,退养及医疗期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

 

第十一条 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仍在国内发放工资的,其缴费基数按其原行政关系所在单位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单位亦必须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其缴费基数原则上按其行政关系所在单位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单位必须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本省城镇企业单位工作的,从进入单位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并缴费,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当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其军龄视为缴费年限。

 

企业职工服兵役,在服兵役期间不缴费。

 

第十四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实行企业固定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金的地区和企业,可将固定工的个人缴费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计算其连续工龄。

 

第十五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此前,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计算为缴费年限,《暂行办法》实施前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欠缴的,应按规定补缴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和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不论实行何种工资制,其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均按上一年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暂行办法》实施前企业使用的农民合同工、季节工、临时工,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应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个人缴纳的养老金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企业不论实行个人或集体承包,职工当年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列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不论实行个人或集体租赁,其职工个人当年缴费基数按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租赁企业必须按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收入基数的总和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必须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每个职工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该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总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凡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在地、州、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内的,以此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留职停薪职工,在留职停薪期间,单位和个人应照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当年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如留职停薪时间过长,可按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因触犯刑律被判缓刑的职工,如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触犯刑律判刑的职工,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保留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第二十五条 受劳动教养处分的职工,在劳动教养期间,如未解除劳动合同,按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为扣缴。

 

第二十六条 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994年为月376元,今后每年3月由省劳动厅根据省统计局提供数据予以公布。

 

《暂行办法》中规定地、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由各地、州、市劳动部门根据统计局公布的数字,每年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即已成立而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必须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单位,应从单位批准成立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城镇企业合并(兼并)或转让的,其继续经营者应负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九条 城镇企业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已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费用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条 城镇企业经批准停产、半停产确无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获得所在地社会保险局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高为12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养老保险手册》继续使用,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由当地社会保险局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企业按月登记缴费情况,社会保险局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职工流动时,应当由其本人携带《养老保险手册》及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至新单位,原用人单位不得扣压。

 

企业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记载,经社会保险局核对后,每年向本企业职工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利息暂按下述两种方式计算;今后视银行利率和工资增长率的变化适时调整。

 

(一) 当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2个月),其利息按半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二) 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满1年及其以上,其利息按1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按年复利计息。

 

职工退休后退休费随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而调整,个人帐户存储额不再计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单位,采取四舍五入记到角的办法计息。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度,从每年的4月至次年的3月止。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地区范围变换工作岗位,或者与原工作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变换。《暂行办法》实施后职工因合同期满、辞职、自动离职,被开除、除名、辞退等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失业时,由其原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并办理相应手续及代为保存手册和帐户。

 

第三十六条 省外或实行中央行业统筹单位的职工调入我省地方统筹单位的,应将到期个人帐户(相当于工资收入的16%)的本息储存额转入调入地社会保险局。《暂行办法》实施前,发生转移的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应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金转入调入地社会保险局。单位缴纳的不再转移。

 

第三十七条 职工达到退休(离休)条件时,由其所在单位,填写相应表格送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支付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3年内(即1998年9月30日前)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以离退休前的月工资作为基数,按改革前原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离退休金,同时再按缴费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

 

《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即1998年10月1日以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系数1×系数2

 

系数1的设置,主要为了解决《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过去未建立个人帐户,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实际个人缴费时间短,储存金额少。乘上一定系数,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推算(放大)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使新老计发办法较好地过渡、衔接。

 

系数1的公式为:

 

系数1=(《暂行办法》实施前连续工龄+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例如:某职工过去的连续工龄为30年,个人缴费年限为10年,计算系数1=(30+10)/10=4)

 

《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连续工龄一律计算到1995年9月止,此后均按个人帐户计算缴费年限。

 

但仅有系数1,连续工龄短的职工,就达不到现在的养老金水平。因此再用系数2来调整。以工龄满15年为最大(比如可暂设为2),工龄越长,系数2就渐渐减小,工龄40年及其以上的系数2=1。

 

实际操作时将系数1×系数2归并简化为一个系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届时将公布一份系数表以便于使用。

 

第三十九条 《暂行办法》实施三年以后,办理离退休的离休干部、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高级专家、女职工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的职工按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且不计算连续工龄的职工,应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三年内退休的城镇企业职工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原办法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1、 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的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计发的基数以原标准工资计算,再按云政发(1992)174号文件的规定在原有基础上增加10%的退休金,此外再加上国家和省规定发给的各项补贴;

 

2、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退休职工退休金的计发基数以岗位技能工资计算,但不再执行政发(1992)174号文件增加10%的规定,也不再发给已进入岗技工资中由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基金的开支范围系指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金标准及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不包括地、州、市及企业自行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金及补贴。

 

第四十三条 职工离退休后,其离退休金加上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达不到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由所在地社会保险局委托银行或邮局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局直接发放或由企业退管组织代为发放。

 

第四十五条 企业离退休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徒刑,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被送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发给生活费。服刑或受劳动教养期满后恢复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四十六条 各地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及营运要规范化、制度化。原固定工的退休费用统筹金与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金合并使用。各级社会保险局无权擅自减免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更不得擅自挪用或借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局应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1个月用以支付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以外,其余必须按定期存款存储,造成利息损失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当事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局接到企业申请办理养老保险报告后15日内为企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对无故拖延、推诿的,同级劳动部门或上一级社保局应督促其办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我省已实行行业统筹的冶金、省建、煤炭、农垦等系统,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经办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各地、州、市必须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上缴省级特别调剂金。

 

第五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局所需管理服务费,由地、州、市社会保险局统一提取,统一分配。各地、州、市社保局从本地区所提管理费总数中,按10%上缴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 各地、州、市以及各县(市、区)要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等项工作的监督。各级社会保险局必须每年向监督委员会报告1至2次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来源: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