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苏劳险〔1999〕25号、苏联发〔1999〕45号


各市劳动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联:

 

为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均应依照《条例》和《规定》,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二、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未参加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进行劳动执法检查时,应当查验其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手续时,应当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查验其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信息。

 

各级工商联组织,作为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应维护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工作。

 

四、 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雇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个人分别负责。

 

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之和,暂按不低于18%的标准执行。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业主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不低于18%的标准缴纳。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及为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雇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业主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 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照业主和雇工实际收入确定。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上一年平均工资的60%缴费。缴费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当地上一年平均工资确定。

 

六、 个体工商户依照政府规定的缴纲比例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结算时间、缴费期限,按时申报并主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七、 个体工商户业主、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实际缴费时间和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账,其中,雇工个人缴费不足11%的部分,从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按缴费工资11%计算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按省公布的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作为业主或雇工办理退休时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的依据。其余用于 支付基础养老金和历年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八、 个体工商户业主、雇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余额,由其继承人继承。

 

个体工商户业主、雇工因工死亡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 个体工商户在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后,或者停业1个月以上的,可以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原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利率不间断计息。停缴期间不计算业主和雇工的缴费年限,也不记载业主和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十、 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按照省规定计算的推算储存额、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个人缴纳储存额,可以与从事个体劳动后的缴费年限、推算储存额、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个人缴纳储存额合并计算。

 

十一、 个体工商户业主、雇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的工作或从业期间均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的年限累计满15年(180个月)及15年以上的,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从《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为基数,按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1995年底前依照省规定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十二、 个体工商户业主、雇工退休后,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并按照当地城镇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时间和标准同步调整基本养老金。

 

十三、 本意见施行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自1996年1月1日(1996年1月1日前成立的,从成立之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愿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1992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个体工商户补缴的比例按18%执行,补缴的基数均按上一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十四、 个体工商户和雇工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社会保险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十五、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规定》予以处罚。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