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人社发〔2020〕31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各参保单位: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关于印发甘肃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甘人社通〔2020〕220号),切实做好工伤职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现将新修订的《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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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工的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范劳动能力鉴定行为,维护国家、用人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50号)、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令第21号)、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支付标准和管理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人社通〔2013〕414号)、省人社厅省劳鉴委《关于印发甘肃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甘人社通﹝2020﹞220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及因病、非因工负伤需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法律法规和省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上有关规定,设立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职工医疗期确认、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工伤职工康复评估、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劳鉴办),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以及鉴定结论的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由其本人或者其亲属写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向市劳鉴办申报。若用人单位不予申报时,职工个人或者其亲属也可以直接向市劳鉴办申报。县、区属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发意见后上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须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兰州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兰州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

 

(四)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有效的诊断证明及治疗终结意见,并由用人单位签发是否情况属实的意见;

 

(五)加盖治疗医院病案室红色印章的原始住院治疗全部病历,包括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六)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七)职工本人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

 

(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正式报告;

 

(二)兰州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申请鉴定表;

 

(三)职工本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住院治疗有效的完整病历材料(其中精神病患者须提供5年以上、癫痫病患者须提供2年以上的系统治疗病历资料)及两个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

 

(四)病残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职工本人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鉴定申报之日起,60日内对工伤病残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规定程序,统一组织申报鉴定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接受必要的医学检查,并核对被鉴定人的身份。

 

第十条 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检查,并将职工主要伤病情以及相关的诊断结论填入鉴定表中,由检查医师签名,并加盖医务处(科)印章。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病种从医疗专家库中抽调3—5名专家组成专家小组,依据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结论、医学检查结果、职工原始病历及相关资料,进行讨论,提出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G/T16180-2014)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和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一)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致残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等级,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功能障碍分为两个等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含病鉴)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工伤、病残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做出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同一病种第二次申请病鉴的时间间隔需满1年以上。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付方式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的工伤,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的工伤,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非因工致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在实行过程中,如国家和省上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

  1. 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doc

来源: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