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说明的通知

市劳发〔2002〕5号


各区、县劳动(人事劳动)局,市级机关各委、办(厅)、局:

 

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中关于"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政策制定工作"及"本方案实施当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为配合国有企业深入改革,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快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体系。现就《实施方案》中流动人员医疗保险的有关条款并说明补充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我市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管理的劳务、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交流机构)拖管档案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辞职、辞退、除名、失业、外出从事劳务、进修的人员;

 

(二)由劳动(人事)人才交流机构实行劳动、人事代理制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地址在城区的乡镇企业以及其它用人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

 

(三)个体工商业户、自由职业者;

 

上述人员简称为流动人员。

 

二、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依法按本市当年实际执行的筹集比例和办法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流动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核定: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辞职、辞退、除名、失业、外出从事劳务、进修人员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实行劳动、人事代理制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本人月收入超过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三)个体工商业户、自由职业者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四)上述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或审批,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仅作为计算个人帐户金额的基数。

 

四、流动人员可在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代办医疗保险业务的交流机构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交流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流动人员医疗保险费。交流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业务不得收取手续费,也不得从收缴的医疗保险费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五、2002年元月1日前参加工作尚未办理参保手续的流动人员,从2002年元月1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流动人员最短缴费年限暂定为十五年。

 

六、流动人员在原单位已参加医疗保险,离开原单位后可继续到劳务(人事)交流机构办理续保手续。流动人员中断缴费又未补缴的,中断期间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中断后补缴所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并从补缴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七、用人单位应参加医疗保险而未参加或虽已参加但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流动时应由企业和职工补缴应缴或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八、由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流动到社会上的人员,其档案由劳务(人事)交流机构托管,且本人自愿参加医疗保险的,可持本人有效证件到交流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从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九、流动人员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城镇职工同等医疗待遇,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享受退休人员同等医疗待遇。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应补缴所欠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用,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否则,其个人帐户结余部分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十、流动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可将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名下,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十一、流动人员在两个统筹地区之间流动时,应及时办理增减变动手续,同时转移个人医疗保险关系,方可按本办法连续计算为缴费年限。流动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流动人员对个人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有疑虑的可到交流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记载情况。

 

十三、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缴费标准为每月每人8元,方可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十四、流动人员参加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就医管理办法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因紧急抢救未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因出差探亲在外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交流机构按月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十五、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西安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