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 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费用结算管理和个人帐户管理等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劳社发〔2001〕235号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三个暂行办法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同时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2、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3、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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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1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结算原则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原则: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合理支付、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构成,分别核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结算范围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必须符合:

 

(一)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就诊制度;

 

(二)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自负比例、最高支付限额规定。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主要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急救观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转为住院治疗的,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按住院治疗结算;不需要住院的,医疗费用按门诊治疗结算。

 

第三章 结算方式与标准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用,在省直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之前,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凭盖有"省直医保专用章"的处方、收据,到指定银行营业网点按规定从个人帐户中报销。

 

第七条 住院医疗费采取定额结算为主,项目结算和其它结算方式作为补充,超支分担,总额控制。

 

第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不同级别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制定不同的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相同级别的医疗机构,采取相同的定额结算标准。专科医院、中医医院按各自定额标准结算医疗费。

 

第九条 定额结算标准以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上一年住院者平均住院日、日平均住院费用为基数,扣除应由参保人员自付部分及不合理医疗费用,综合考虑基本医疗服务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一年度每一人次出院者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以后均以上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为基数,调整确定本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标准。

 

第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未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不计结算人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应按一个住院人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人员15日内因同一疾病住入另一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查确系应转院而未转院者,对首诊医院不计结算人次。

 

第十二条 在实行定额结算的基础上,对患以下特殊病种的疾病或特殊诊疗项目的住院医疗费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末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给予定点医疗机构一定补助。

 

(一) 特殊病种范围:

 

1. 急性肾功能衰竭;

 

2. 恶性肿瘤;

 

3. 急性心梗;

 

4. 脑血管意外的急性期;

 

5. 急性重症胰腺炎;

 

6. 肝硬化失代偿期;

 

7. 罕见的重症疾病。

 

(二) 特殊诊疗项目补助范围:

 

1. 心脏直视手术;

 

2. 心脏介入治疗;

 

3. x刀、γ刀、直线加速器治疗;

 

4. 器官移植;

 

5. 起搏器安装;

 

6. 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

 

第四章 结算程序与审核办法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与参保人员结清个人应付的费用。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人员个人自付费用包括: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乙类药品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应先自付20%的费用。其中,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材料按国产普及型价格计算,超出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无国产普及型价格可参照的,个人应自负30%的费用;

 

(三) 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费用;

 

(四)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

 

(五)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按规定负担的费用。其中:

 

(五)=[住院费用总额-(一)-(二)-(三)-(四)]×个人自负比例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结算实行定期结算和期末结算。

 

(一)定期结算按月进行。定点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将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及清单,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费用申报20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预留额度;

 

(二)期末结算年终进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终考核结果,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预留额度。同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年平均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超支分担,节余共享。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合理性的超支,在年度定额标准10%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承担50%。对超过年度定额标准10%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部负担。对低于年度定额标准10%内的,按定额标准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对低于年度定额标准10%以外的部分予以扣除。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报住院医疗费用,应填报《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保人员签字认可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专用收据》;

 

(二)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清单。清单应包括按自费、部分支付、统筹基金支付分类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

 

(三) 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以上材料审核过程中,对部分人员的住院病历(包括处方、检查单等)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批准,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异地转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或单位垫付,出院后与转出医院按规定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一个次均定额标准支付给转出医院。

 

第十七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转院,一般应为下级定点医院转往上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并由转出医院批准,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出医院医疗费用,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一个次均定额标准的50%与转出医院结算;未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不计结算人次。转入医院医疗费用,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一个次均定额标准与转入医院结算。转院的参保人员按本年度内再次住院的规定向转入医院支付起付标准以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差、学习、探亲期间因突发疾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应在住院后5日内由其所在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医疗登记,病情稳定后应转入本人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住院病历或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医药费清单、有效收费单据等,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其在外住院医院等级,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九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1个月内凭单位证明、住院病历或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医药费清单、有效收费单据等,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应严格执行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诊断设立家庭病床的,其医疗费用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一个次均定额标准的80%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个人负担的起付标准参考一级医院的起付标准执行;参保人员由住院转入家庭病床治疗的,起付标准和结算定额,按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计算核报。

 

第五章 结算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结算实行按月审核与不定期检查、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应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管理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并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接到投诉、发现疑问时,可暂缓给付,待调查核实后,在次月结算时再给予支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结算时,要结合医疗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基础管理情况;执行入院、出院和住院标准及规定情况;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情况等。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相应费用;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解除与其签定的服务协议。

 

(一)冒名顶替,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重复做大型预备检查的;不执行出入院和住院标准,安排不符合入院条件的参保人员住院或参保人员住院后未达到出院标准而让出院的;

 

(三)违反物价部门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四)采取病人挂名住院或安排病人住超标准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五)分解住院人次,随意减免起付标准的;

 

(六) 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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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使用和管理,保障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1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个人帐户定向用于医疗消费,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超支不补,节余滚存,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条 个人帐户用于记录资金划入、支出及利息等实际发生金额,并反映个人帐户的余额。

 

第三条 个人帐户实行社会化管理。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它资金构成。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包括:

 

(一)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帐户;

 

(二)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实施方案》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计入职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资金;

 

(三)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11号)第五部分第五条有关规定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的资金;

 

(四)用人单位自筹资金按职工(退休人员)本人工龄10元/年的标准,每年年初一次性计入个人帐户的资金;

 

(五)利息收入。

 

第六条 参保人员自年满46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退休金之月起调整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

 

第七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银行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0日前将个人帐户记录汇总清单送达承办银行,同时,划拨个人帐户资金。承办银行必须在两日内将资金注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并按有关规定计息。

 

第八条 在省直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之前,由指定银行为参保人员制发"省直医保个人帐户专用存折"(以下简称"专用存折"),作为个人帐户凭证,用于记录资金划入、支出及利息等实际发生金额,并反映个人帐户的余额。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欠费期内暂停计入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单位个人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补计个人帐户。

 

第十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度最后10日内发给所在单位,由单位负责发给本人。

 

第三章 个人帐户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支付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在省直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之前,暂用于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由本人用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用,在省直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之前,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持盖有"省直医保专用章"的处方、收据及"专用存折",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到指定银行营业网点按规定从个人帐户中报销。

 

第十四条 指定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个人帐户变动情况汇总报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转移、注销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省直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时,应由转出单位出具证明,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参保人员调出省直统筹范围时,应持调动证明等材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随同转移个人帐户资金;无法转移的,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发给本人,并收回《医疗保险证》及"专用存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余额继续计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有单位接受的,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帐户启封,可以继续使用;没有单位接受安置的,由本人凭有效证明,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个人帐户有余额的,由参保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参保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持出境定居证明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注销手续,收回《医疗保险证》及"专用存折",并将个人帐户余额发给本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失踪或下落不明,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余额继续计息。经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后,其个人帐户按第十七条办理。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二十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保证帐户安全,记录完整。定期发送个人帐户通知单,公布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基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与核算。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个人帐户基金收支进行结算,按规定编制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有关情况,对个人帐户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个人帐户擅自修改,造成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或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篡改个人帐户数据,造成基金损失的,追回基金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伪造个人帐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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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1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就医,需到本人选择的、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获得兰州地区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门诊医疗费用主要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

 

第二章 门 诊

 

第五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流程为:

 

(一)挂号。参保人员出示《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交纳挂号费,领取挂号单和盖有"省直医保处方专用章"的处方;

 

(二)就诊。参保人员在门诊科室就诊时,需出示《医疗保险证》及门诊挂号单,医生必须对患者进行身份核实后,方可开具处方及其它诊疗单,并在病历本上记录。门诊处方用药量应按规定给药;

 

(三)取药。参保人员就医后,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取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盖有"省直医保处方专用章"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四)收费。在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之前,参保人员先用现金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医院或药店收款后,应开具盖有"省直医保收据专用章"的收据;

 

(五)报销。参保人员持盖有"省直医保专用章"的处方、收据及"省直医保个人帐户专用存折",凭《医疗保险证》到指定银行营业网点按规定从个人帐户中报销。

 

第六条 部分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急救观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转为住院治疗的,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按住院治疗结算;不需要住院的,医疗费用按门诊治疗结算。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急救,需要住院的,应在病情稳定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

 

第三章 住院

 

第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流程为:

 

(一)登记。参保人员需住院治疗的,应持以下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危急患者可先住院,3日内补办住院手续:

 

1. 主治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附门诊病历);

 

2. 单位介绍信;

 

3. 《医疗保险证》;

 

4. 本人身份证。

 

(二)批准。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入院标准,并核对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名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批准住院;

 

(三)入院。入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会同收治科室核实参保人员身份。参保人员应将《医疗保险证》交医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保存;

 

(四)出院。参保人员经过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条件的,医院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参保人员应结清个人负担的费用,领回本人《医疗保险证》。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院开具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专用收据》,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后有效。

 

第九条 参保人员需在专科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前应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危急病人可先入院,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补办确认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可收取一定数额的预缴金。预缴金额应按参保人员的病情确定,主要用于参保人员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出院时,预缴金冲抵个人应负担部分,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包括: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乙类药品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应先支付20%的费用。其中,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材料按国产普及型价格计算,超出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无国产普及型价格可参照的,个人应先支付30%的费用;

 

(三) 超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费用;

 

(四)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

 

(五)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按规定自负费用。其中:

 

(五)=[住院费用总额-(一)-(二)-(三)-(四)]×个人自负比例

 

第四章 转诊、转院

 

第十二条 转诊就医是指参保人员已经收治住院,由于收治医院技术设备所限,安排病人到其它医疗机构进行某些项目的临床诊治,诊治完成后继续在原收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三条 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收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承担,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按一个住院人次定额标准同原收治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转院就医是指因收治医院技术和设备条件所限,需将病人转往上级或异地医院住院治疗,包括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转院和转往异地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经会诊确认需要转院就医的,转出医院要先与准备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由转出医院主治以上医师填写《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院审批表》,并提供病历摘要、专家会诊意见、转院就医理由、科室主任签署意见,经医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并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如因病情危急等特殊情况,而未能按转院就医正常审批程序办理的,应在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补齐以上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转院就医时,转出医院应当向转入医院提供参保患者病历摘要及主要临床检查资料,避免转入医院重复检查,加重参保患者负担。

 

第十七条 转院的参保人员按本年度内再次住院的有关规定向转入医院支付起付标准以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异地转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省内最高等级各医院专家会诊无法确诊,需转外就医的疑难病症;

 

(二)因病情严重,需要做某项临床检查或治疗,而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无此项设备或技术,不具备该疾病检查治疗条件;

 

(三)要求准备转入的医院对该病种诊治有专长、疗效确切,且必须是国家公立医院。

 

第十九条 异地转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或单位垫付,出院后与转出医院按规定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一个次均定额标准支付给转出医院。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借故推诿参保患者,对应当接收住院的参保患者拒绝接收或需要办理转诊转院就医而不按规定办理,造成参保患者病情加重等损害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转出医院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经批准自行转诊转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相应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异地就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差、学习、探亲期间因突发疾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应在住院后5日内由其所在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医疗登记,病情稳定后应转入本人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1个月内凭单位证明、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出院证明、医药费清单、有效收费单据等,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其在外住院医院等级,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可选当地1-2所公立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在非确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六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长期驻外工作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按个人帐户金额发给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因病住院,应选择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并在住院后5日内由其所在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医疗登记。医疗费先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1个月内凭单位证明、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出院证明、医药费清单、有效收费单据等,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其在外住院医院等级,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应严格执行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因病情需要回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填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回兰住院审批表》,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审核后,方可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

 

第三十条 已参加了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在国内原单位长期领取退休金的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在境内就医时与原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凡在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六章 家庭病床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以下疾病,符合住院条件,但因特殊情况,可以申请设置家庭病床:

 

(一) 脑中风偏瘫丧失行动能力;

 

(二) 需卧床休息和牵引固定治疗的骨折患者;

 

(三) 恶性肿瘤晚期;

 

(四) 其它适合设置家庭病床的疾病。

 

第三十二条 设置家庭病床,应由患者向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主治医师填写《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设置家庭病床审批表》,提出设置家庭病床的理由,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病床开设标准,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并要建立完整的家庭病床病历。

 

第三十四条 家庭病床每个治疗周期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需另行批准。参保人员每年度设立家庭病床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三十五条 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定点医疗机构一个次均定额标准的80%支付。个人负担的起付标准参考一级医院的起付标准执行;参保人员由住院转入家庭病床治疗的,起付标准和结算定额,按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计算核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同时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甘肃省医疗保障局

来源: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