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黑劳社发〔2002〕1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支付标准,根据《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黑劳发[1999]117号)和《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黑劳社发[2001]129号,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省市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根据基金平衡状况,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三条 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 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详见附件),入院后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五条 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指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及干部病房床位费。省直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不能超过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参保人员住院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将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必须经参保人员或家属同意。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文件标准以内的费用,按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八条 省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九条 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门诊中药煎药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取暖费、电炉费、药引子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产妇卫生费(卫生纸、棉垫等)、损坏公物赔偿费、医疗单据费(记帐单费);

 

(3)病床环境和病人使用物品的清洁卫生费用及消毒费用。

 

(4)膳食费、陪护费(含陪护人所有的床位费)、护工费、洗理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附件:

 

1、普通病床条件

 

三级医院:备有床、床头柜、床垫、被褥、床单、被套、枕头、枕套、住院服、脸盆、暖水瓶。

 

二级医院:同三级医院。

 

一级医院(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备有床、被褥、床单、被套、枕头、枕套、脸盆、暖水瓶。

 

2.门诊床位应提供被、褥、床单、枕头、枕套等用品。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省直机关带来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