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 关于企事业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2〕4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直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事业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

 

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凡具备条件的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逐步创造条件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未执行当地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事业单位,也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形式

 

企事业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可以行业为单位,统一筹集资金,统一制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也可以本企事业为单位筹集资金,制定本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三、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

 

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可由单位、职工个人或有关部门共同承担,多渠道筹措。企事业单位提取的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从成本中列支;提取的费用在超过工资总额4%以上的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四、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本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的下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负担过重的部分。特别要照顾老职工、退休人员、患大病和特殊病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个人负担的部分。

 

(三)企业特困人员患危、重病发生的医疗费,自付部分超过家庭年收入50%的。

 

(四)弥补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

 

(五)其它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列入支付范围的。

 

具体支付标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职代会通过后确定。

 

五、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

 

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资金要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检查制度,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使用制度,并由单位审计部门和职代会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费用,要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指导,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监督审计,保证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在企事业单位顺利实施。

 

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须经本单位职代会通过后,报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行业主管单位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其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相关业务链接:

  1.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