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 关于我省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云劳社〔2002〕159号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鼓励劳动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可按照从业地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从业人员的参保手续,一般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劳动人事代理机构集中办理,也可由从业人员凭有关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从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

 

三、从业人员拟选择以下方式参保: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帐户。

 

从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按统筹地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以个人缴费费率和单位缴费费率之和缴费。

 

从业人员为雇主或个体经营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全额承担;从业人员属于雇工的,参保时本人只缴纳个人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余由雇主缴纳。

 

从业人员为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

 

从业人员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和费率,按统筹地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缴纳。

 

从业人员为雇主或个体经营者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本人全额承担;从业人员属于雇主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雇主缴纳。

 

从业人员为自由职业者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

 

四、从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时,应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执行统筹地区的统一规定。

 

五、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后,属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不再缴费,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低于3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从业人员原在国有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业人员无国有企业连续工龄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20年。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

 

六、从业人员参保缴费满一年后方可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有关待遇。

 

七、从业人员参保后应按时、足额、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如果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半年内可以续保,续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才能继续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有关待遇,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缴费达半年以上的,续保后的医疗保险视同首次参保。

 

八、凡与雇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主,应按本意见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雇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对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本意见中的“实际缴费年限”,系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后,履行了缴费义务的缴费年限。

 

十、各地可按照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省厅备案。



相关业务链接:

  1.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