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劳社字〔2003〕58号


市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贯彻〈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了做好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完善南宁市社会保障体系,贯彻《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必须首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等待期。

 

1.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等待期为三个月,等待期满后的次月方可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2.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发生欠缴医疗保险费不足一年的,在补缴足欠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等待期为三个月,等待期满后的次月方可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发生欠缴医疗保险费超过一年以上的,在补足欠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等待期为六个月,等待期满后的次月方可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按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1.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

 

2.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男满25年,女满20年;

 

3.连续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15年。

 

已办理退休手续但视同或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达不到上述2、3点条件的,须继续按规定连续缴纳至规定年限方可按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四、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已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其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已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其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本实施意见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南宁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