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黑劳社发[2006]18号)和《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呼兰区)的市区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市区内非农户籍、且从未与用人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可以从下列参保模式中选择其一:

 

(一)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为9.5%,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住院医疗统筹。以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可以选择缴费比例为5%或2.5%的方式缴费。缴费比例为5%的,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缴费比例为2.5%的,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统筹给付标准50%的待遇。

 

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除上述参保模式外,也可选择以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5%,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年龄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原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城镇居民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时,男年龄在满60周岁至75周岁,女年龄在满55周岁至75周岁的,以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可选择8%或4%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15年的医疗保险费;年龄在75周岁以上的(含75周岁),以本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可选择8%或4%的比例,一次性缴足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缴费比例为8%的,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缴费比例为4%的,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统筹给付标准50%的待遇。

 

第七条 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当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其他人员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户口、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近期免冠照片3张。

 

第十条 男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且经审核批准后,须持《哈尔滨市市区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储蓄网点开立个人储蓄账户,预存3个月以上的医疗保险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储蓄账户中划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起即可使用个人账户。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的人员,自办理参保登记且经审核批准满6个月后,可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能按时到所在银行存储医疗保险费,当月划转医疗保险费出现空头的,视为中断缴费,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月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自补缴之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视为自动退保,重新参保时原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年龄达到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参保城镇居民,须每年在本人出生月份(以身份证为准)时,持医疗保险证、户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大额医疗救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连续缴纳到不再参加医疗保险时终止。

 

年龄在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每年年审时,一次性缴纳次年度大额医疗救助费60元。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选定的参保模式年内不准变更。一年后,由于经济状况变化等原因提出变更申请的,终生只可批准其作一次变更。住院医疗统筹变更为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按其参保时间一次性补缴住院医疗统筹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差金额,不补记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男年龄满60周岁、女年龄满55周岁时,须携带户口、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身份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后,与已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十五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医疗保险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追回不应划入个人账户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及待遇标准等按照《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关于实施<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内的城镇居民,申请办理参保手续的时限为: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今后陆续达到18周岁的城镇居民,应当在年满18周岁时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今后陆续被征地的农转非人员,应当在办理农转非手续6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哈尔滨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