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就业形势发展需要,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鲁劳社〔2003〕13号)和《日照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日政发〔2000〕6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在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不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存档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由受委托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人才交流中心统一到所在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事宜。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灵活就业人员(含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日照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日政发〔2001〕34号)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五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上年度本人养老金为基数,按5%的比例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以下简称“统筹待遇”)。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自实际办理参保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年度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欠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重新缴费的,补缴期间不享受统筹待遇,自实际办理重新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委托存档之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原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月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参保缴费,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其原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可继续保留使用,缴费时间连续计算,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等待期。在原用人单位参保并在等待期内的,按本办法接续医疗保险关系,自按本办法实际办理参保缴费之月起,接续原等待期满后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待遇。超过6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实际办理参保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 已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随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参保缴费,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原在等待期内的,自随所在单位实际办理参保缴费之月起,接续原等待期满后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再按《日照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助。统筹待遇实际支付额与失业医疗补助金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应纳入医疗保险统筹范围的医疗费总额。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同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对不足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实际缴费年限暂按每年3000元标准执行。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仍达不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对不足年限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为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总额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标准缴纳。以上补缴应自退休之月起6个月内办理。在6个月内补缴的,自退休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待遇;超过6个月补缴的,自实际办理补缴之月起享受个人帐户待遇,满6个月后享受统筹待遇。

 

破产企业破产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办法参保,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与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满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已退休人员首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按3万元标准办理一次性缴费,个人帐户待遇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待遇自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与按日政发〔2000〕64号文件参保缴费的人员相同,大额医疗救助的其它事项与按日政发〔2001〕34号文件参保缴费的人员相同。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市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日照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日劳社〔2004〕37号文)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相关业务链接:

  1. 日照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