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劳社〔2008〕10号


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衡政发[2008] 4号)精神,我局制订了《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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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医疗保险,依据《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衡政发[2008]4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启动时间为2008年1月1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衡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衡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及物价部门收费标准。

 

第四条 居民参保年龄计算到当年的12月31日止。

 

第五条 《试行办法》第五条中居民医保参保范围是指: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

 

(二)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统筹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

 

(三)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子女(含出生婴儿);

 

(四)18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五)未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市辖区被征土地第一年龄段(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和第四年龄段(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

 

(六)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以上人员根据本人自愿申请,凭户口簿到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以家庭为整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居民医保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

 

(一)现役军人。

 

(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七条 在统筹地区居住两年以上但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暂住人口,凭居住地派出所的证明及在原居住地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申请,方可办理统筹区内居民医保参保及缴费手续。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学生手册(学生证)、残疾证、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在农村随父母在统筹区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应凭父母《暂住证》、教育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到本人居住地或暂住证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填报《衡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办理居民医保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

 

第九条 居民按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在校中小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学校每年应在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为学生缴纳下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凭有效证件到民政部门确认“三无”身份后,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重度残疾人员参保时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资料到民政部门或残联确认后按规定到社区交纳属个人应交的医保费。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根据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传输或报送的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和确认,并根据确认的信息分别编制《衡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和《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和诊疗手册发放明细表》,反馈至相应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作为向居民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发放医保卡、医疗手册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立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各统筹地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平等协商、合理布局的原则与医疗机构签订首诊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医疗服务范围、标准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名单,供参保人选择。

 

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以家庭为单位,在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愿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选医疗机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选定后,原则上一年内不作变更,每年续保时,可以重新选择。

 

参保人员因病符合住院指征的,原则上应在首诊机构诊治(危重急救情况除外),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遵守逐级转诊的原则办理转诊登记手续。未在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和办理转诊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学生寒暑假回家因病需住院的,按异地住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人员、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审定,经审定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续签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不合格或并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不再续签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凭《诊疗手册》和居民医保IC卡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人员必须认真验证。发现人、证不符的,不得为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凡违反基本医疗规范用药、检查、治疗的,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所产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和公布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参保人员出院指征标准,对符合出院指征标准的由医疗服务机构书面通知其出院,住院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服务机构书面通知其出院第二日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住院者本人自付;应当出院而医院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费用由医院承担。

 

第二十条 出现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统筹区、死亡等情形的,应分别到社区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医保卡注销手续。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退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对核实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0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2008年1月—6月为城镇居民医保启动期,1-6月缴纳当年的医保费,缴费后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6月份以后未缴费的当年不再办理缴费手续。

 

启动年以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为下一年度的参(续)保和缴费时间。

 

新生婴儿在出生30天以后,办理了户籍手续,且父母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并缴纳当年度全额保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启动期后户籍关系迁入人员,一般应在下一年度参保。要求当年参保的,应缴纳当年度全额保费。参保时,原在异地已参加居民医保的迁入人员,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衡阳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