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梅市劳社〔2007〕72号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2007]45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梅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7年9月11日

 

----------------------------------------

 

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梅市府[2007]45号),结合城镇居民的特点和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途转换基本医疗保险险种的,须同时终止另一种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三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内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超过参保缴费期限的,本年度不再受理,下一年度再参保缴费。

 

对新生婴儿、户口迁移人员、可在办理入户手续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年度内剩余时间的相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由于转保、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的原因发生变动时,须在次月20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参保所在地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首个医保年度,城镇居民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两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年度内剩余时间的相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二)城镇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需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救助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重度残疾人需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到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由镇、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收机构申报参保人的参保信息和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收机构每年向已办理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开具税收完税证。税收完税证作为下一参保年度缴费的依据。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的大中专及技工、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参保人的参保信息和缴费记录于次月15日前传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记帐和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的信息和台帐(参保人参保后于次月15日前因病需住院的,社保部门可凭地税机关开给参保人的税收完税证先行确认办理住院手续)。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时,应将基金征收情况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会部门记帐。

 

第十一条 每个社保年度缴费期结束后的次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参保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将补助资金直接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划入市、县(市、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向当地民政、残联部门提出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凭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名单,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时,已确定为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均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悬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结算方式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患病住院,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参保人的起付金额、自付和自费的医疗费用,经家属或参保人在住院医疗费结算单签字认可后方可出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15日前,应将上月住院参保人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汇总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约定和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标准和未经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其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医疗费,是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用药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诊疗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住院和异地就医等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收机构开具的税收完税证,到需住的定点医疗机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窗口”或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身份和办理住院手续。其医疗费结算,参保人起付标准、自付、自费的费用由参保人用现金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人转院诊治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办理转院治疗:

 

(一)转院才能抢救的危重伤病员;

 

(二)经多次检查会诊仍未诊断的疑难病症;

 

(三)专科疾病,首诊医院无法继续诊治的;

 

(四)病人病情严重而本市无条件(无此设备或技术)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或无足够条件诊治抢救的危重伤病员。

 

参保人需填写转诊申请表,经主诊医生提出建议,定点医疗机构医务科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结算由参保人先行垫付,出院后凭转诊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医疗费明细清单、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未经核准转院诊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到异地居住、出差、探亲、休假期间因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异地全日制在校就读的参保人因病住院的,可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必须于5天内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医疗费由被保险人垫付,出院后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信息变更需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统筹地镇、街道办事处申请,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信息变更表》,经审查核准后,在信息管理系统上进行变更。镇、街道办事处应将变更后信息传送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汇总统计和基金运行分析制度,并按《广东省医疗保险类业务档案分类、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通知》的规定,做好各项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梅州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