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淄劳社发〔2006〕10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税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淄博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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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淄政办发〔2006〕69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农村居民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办法在雇用农民工30日内,到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纳入同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并根据基金使用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缴费和支付标准。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1.7%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3 %划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农民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和诊疗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不建立个人账户,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八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应连续缴费,并实行六个月过渡期,中断缴费的,应在下次缴费时一次性补缴费用后,方可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对农民工的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在本年度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700元。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的,取消起付线。

 

第十条 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报销,并根据医院的等级确定不同的个人自负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至1万元(含1万元)的部分,个人自负比例分别为36%、44%、52%;1万元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分别为20%、30%、40%。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支付标准为: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农民工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后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从农民工参保之日起进行补缴,以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的比例进行补缴。补缴后,不补计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补缴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由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不再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农民工到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后要求按照《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淄博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县、高新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淄博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