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直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焦劳社〔2002〕117号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2000]24号文、焦政办[2001]66号文,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存档人员)。不包括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存档人员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存档人员。

 

第三条 存档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职介中心为存档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费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发放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一年度市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存档人员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存档人员可以自主选择按季度或者按半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但须提前预缴。

 

第八条 存档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一)在本办法实施后、或失业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进行就业登记、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自缴费次月起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二)其他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缴费180天后发生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费的,视为缴费间断。间断后再次缴费,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以下办法认定。其中:

 

(一)原在企业工作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存档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存档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以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存档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从次月起,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存档人员缴费年限不足上款规定的,须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存档人员必须同时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于参保之日一次性缴清当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 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以后国家医疗保险政策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焦作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