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柳政发〔2004〕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建立健全本市医疗保险制度,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以单位整体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对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和住院医疗保险。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一)综合医疗保险适用对象:

 

1.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

 

2.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3.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住院医疗保险适用对象:

 

1.特困企业及其职工。

 

2.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外国人及港、澳、台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四)在校大(中)专学生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五)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等保障机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职责:

 

(一)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

 

(三)根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标准、服务设施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五)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六)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各县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八条 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本市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职责:

 

(一) 负责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咨询和指导;

 

(二)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上报医疗保险的财务、统计报表;

 

(四)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费用支出情况,向上级部门提供相关政策调整的建议及依据;

 

(五)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六)负责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关医疗保险的费用使用情况,对其有关业务给予指导和管理;

 

(七)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监督、检查工作,对市属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八)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成立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 职工作人员。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负责办理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十条 城区劳动保障机构负责社区的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及时申报社区内退休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负责办理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三)协助市医保经办机构对本城区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设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 职工作人员。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单位医疗保险具体工作的管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管理措施;

 

(三)受市医保中心委托,在权限范围内审批限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用药项目;

 

(四)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接受市医保中心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向市医保中心定期报送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组织成立本市医疗保险专家组,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重要事项的协调。医疗保险专家组成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卫生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市医保中心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四章 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是指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年度,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保年度。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为其缴费,缴费标准另行制定。

 

一般情况下,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按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确定。如上年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7.5%缴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费。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4%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六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合并、分立、破产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按国家、自治区、柳州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自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完毕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当年缴纳保险费标准不变,次年起按退休人员的规定缴费、享受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变更基本医疗保险险种,即由综合医疗保险转为住院医疗保险,或由住院医疗保险转为综合医疗保险,其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保险待遇当年不做变动,待次年审核后按相应标准执行。

 

2005年7月1日起,已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不能再变更基本医疗保险险种。参保人员应在年满45周岁时确定今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年满45周岁时,由综合医疗保险转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办理变更手续后个人账户余额(已缴费部分)发给本人。

 

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由综合医疗保险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时,个人账户冻结;再由住院医疗保险变更为综合医疗保险时,个人账户再启用,如冻结后至年满45周岁时仍确定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已缴费部分)发给本人。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及个人,冻结其个人账户并停止其使用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银行托收、单位转账或缴纳现金的方式按月缴入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个人账户、风险储备金和统筹基金。

 

(一) 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1.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每年度按本人缴费基数的4.25%划入;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每年度按视同缴费基数的2.25%划入。

 

2.个人账户结存资金(含资金利息)的利率计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使用。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迁移出本市时,个人账户余额(已缴费部分)转入其迁入地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余额(已缴费部分)按法律有关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

 

到国外、港、澳、台定居者,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3.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设个人账户。

 

(二)风险储备金

 

从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含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风险。

 

(三)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牡丹社保IC卡(以下简称IC卡),作为本市参保人员就医、取药和支付医疗费用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社字[1999]15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市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实行年总额控制,当年内实际筹集的基金与支出的总医疗费用之间出现较大差距时,由市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协调,采取相应对策,保证基金收支总额基本平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接受同级及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基本医疗范围限定在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范围内。基本医疗收费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根据需要,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中,选择5所定点医疗机构和2家定点零售药店。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年最高支付限额,即全年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金额,标准为:综合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4倍;住院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倍。

 

第三十条 首次参保180天以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倍,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1倍。

 

第三十一条 患有指定重大疾病的参保人员,在办理重病人群确认后,在起付标准、先支付(指使用乙类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由个人按比例先支付的费用)和个人支付比例上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设门诊、住院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是指使用统筹基金前必须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不含自费和先支付费用)。

 

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人群类别比例确定。参保人员本人当年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起付标准。

 

(一)门诊起付标准

 

1.普通人群

 

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人员(不含退休人员,下同),门诊起付标准为其当年缴费基数的10%;退休人员门诊起付标准为其当年缴费基数的7%。

 

2.重病人群

 

门诊起付标准为其当年缴费基数的5%。

 

(二)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以职工本人当年缴费基数和医疗机构等级设定:

 

1.普通人群

 

在职人员: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7%;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5%;一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3%。

 

退休人员: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4%;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3%;一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

 

2.重病人群

 

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3%;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2%;一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本人当年缴费基数的1%。

 

第三十三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一)普通人群

 

1.45周岁以下人员

 

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每次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超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分两个付费段,分别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支付。

 

(1)统筹基金支付2300元以内:

 

三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0%,个人支付20%;

 

二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5%,个人支付15%;

 

一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90%,个人支付10%。

 

(2)统筹基金支付23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

 

三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70%,个人支付30%;

 

二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75%,个人支付25%;

 

一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0%,个人支付20%。

 

2.45周岁以上人员

 

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后,分两个付费段,分别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每次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超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分两个付费段,分别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支付。

 

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1)统筹基金支付3000元以内:

 

三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0%,个人支付20%;

 

二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5%,个人支付15%;

 

一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90%,个人支付10%。

 

(2)统筹基金支付3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

 

三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70%,个人支付30%;

 

二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75%,个人支付25%;

 

一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0%,个人支付20%。

 

3.退休人员

 

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起付标准后,分两个付费段,分别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每次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超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分两个付费段,分别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支付。

 

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1)统筹基金支付3300元以内:

 

三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2%,个人支付18%;

 

二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7%,个人支付13%;

 

一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92%,个人支付8%。

 

(2)统筹基金支付33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

 

三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72%,个人支付28%;

 

二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77%,个人支付23%;

 

一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2%,个人支付18%。

 

(二)重病人群

 

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起付标准后,分两个付费段,分别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每次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超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分两个付费段,分别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支付。

 

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1)统筹基金支付3300元以内:

 

三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0%,个人支付20%;

 

二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5%,个人支付15%;

 

一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90%,个人支付10%。

 

(2)统筹基金支付33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

 

三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85%,个人支付15%;

 

二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90%,个人支付10%;

 

一级医疗机构,本段总费用统筹支付95%,个人支付5%。

 

第三十四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起付标准和个人支付、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按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住院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使用乙类药品及医用材料(含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检治),费用支付标准:

 

(一)乙类药品

 

1.普通人群: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10%或2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重病人群: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或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

 

1.普通人群

 

(1)一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二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重病人群

 

(1)一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二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属自费,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危重症,在非个人所选定的医疗机构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相应人群规定报销。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按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相关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九条 异地就诊医疗费用报销

 

异地就诊分临时异地就诊、短期异地就诊和长期异地就诊。临时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临时(3个月以内,含3个月)在外出差、探亲、旅游时突发疾病以及转诊在外,到当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短期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连续3个月以上至1年内在外出差、探亲、居住等,因疾病(不含择期手术)到所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长期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连续在外地工作或居住1年以上,因疾病到所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临时、短期异地就诊医疗费用报销: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自治区内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在自治区外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

 

长期异地就诊医疗费用报销: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自治区内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在自治区外就诊,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医疗管理

 

第四十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依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进行。具体结算方式可采取定额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按病种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依据总量控制原则,按项目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接诊医师应验《医疗证》,对症治疗。需住院治疗的,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IC卡办理住院手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或统筹基金支付,个人支付比例的费用、门诊起付标准的费用、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个人先支付的费用、个人自付的费用和自费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药店工作人员应先验《医疗证》及药品处方,方可售药记账。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市医保中心根据鼓励竞争、兼顾需要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

 

第四十三条 市医保中心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对违反协议规定的,按协议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七章 监督和奖惩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把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如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公布缴费情况,参保人员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医保中心投诉。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职工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违法所得。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以及不按规定申报和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单位或个人虚构事实造成参保人员参保档案不真实,不如实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市医保中心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80天。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单位或个人原因造成重复参保的,责任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原个人账户余额不予退还,转入统筹基金。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有下列违规行为,市医保中心按照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解除当事人医疗保险处方权、收取违约金,扣除不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中止或提前解除定点协议,个人已支付给医疗机构或药店的费用,由市医保中心责成医院或药店返还个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则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违规情节严重,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诊治记账时不认真查验《医疗证》,将非参保人员的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账内;

 

(二)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支付账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账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医疗基金、非法换药;

 

(五)不掌握急诊抢救标准,任意扩大急诊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的费用记入急救项目;

 

(六)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原则,滥开药、滥用大型检查、开大处方、重复检查、随意放宽重病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

 

(七)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床住院、伪造病历,分段计账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

 

(八)不执行国家、自治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按照药品规定价格计价的;

 

(九)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权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及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医保中心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行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违法所得。违规情节严重,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或费用单据而多报医疗费用;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举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由市医保中心按查实追回违规金额的5%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奖励,奖励金额超过2000元的按2000元奖励。

 

奖励经费按每年1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当年经费不足的,由财政追加;当年经费结余转入次年,滚动使用。奖励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三条 工伤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初期,暂按市、县分级管理,柳江、柳城、三江、鹿寨、融水、融安6县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筹资和医疗待遇标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按自然年度统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规定执行。退休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工资(基本养老金)总额、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总额。

 

第五十六条 每年7月1日按参保人员年龄相应调整其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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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