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劳社发〔2006〕66号


各用工单位:

 

现将《嘉峪关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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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及已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凡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三章 医疗保险金的筹集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共同缴纳,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的比率为2%,个人缴费的比率为0.5%。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缴纳,用人单位将医疗保险费统一缴至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住院统筹管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自次月起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单位和个人已缴纳部分不予退还。

 

第五条 农民工参保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新招用或解雇农民工,应当及时向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申报,并办理人员增减手续,逾期不申报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按照本办法征收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农民工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发的医保手册,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开据住院证,填写《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通知书》,经科主任审查,加盖院方公章,三日内到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核。入院时,用人单位或农民工先行垫付住院费用;出院后,用人单位经办人员或患者本人持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例小结(摘要)、费用明细单和住院发票、病例复印件等资料到是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销住院费。

 

第八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800元。住院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伏线以上,符合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分段报销:

 

1、住院费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50%的比例给予报销;

 

2、住院费在5001元至15000元(含15000元)之间的,按60%的比例给予报销;

 

3、住院费在15001元至30000元(含30000元)之间的,按70%的比例给予报销;

 

4、住院费在30001元以上的,按80%的比例给予报销.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治疗、手术项目和临床用血等,个人必须首先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自付比例支付费用后纳入统筹基金给予核销。

 

第九条 农民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方案》及其配套办法等规定。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二)入院后三日内未到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履行审核手续的;

 

(三)医疗费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

 

(四)因交通、医疗事故、治安和工伤事故等第三方责任造成的伤害及后遗症的;

 

(五)因为本人交通肇事、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杀、自残、酗酒、吸毒等原因造成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六)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十一条 需对外转诊的由住院医院组织会诊,填写对外转诊审批表、诊断书、院长签字,报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核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其核销办法参照《嘉峪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和报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报销比例,可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基金运行情况作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嘉峪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其配套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国家、本省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嘉峪关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