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细则(试行)》的通知

威劳鉴发〔2011〕1号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医疗卫生专家: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我们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标准,结合《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报参考标准》,制定了《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细则(试行)》,作为劳动能力鉴定时的参考准则和依据。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章)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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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细则(试行)

 

一、总则

 

(一)我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严格按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中相应条目执行。本标准中所列的部分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是对国家标准的细分。

 

(二)本标准规定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适用于全市职工及供养亲属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三)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程度档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中的1至4级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功能中等程度以上障碍。《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中的5至6级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列为本标准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部分缺失、畸形和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功能中等程度以下障碍。

 

(四)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两项以上(含两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判定原则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三、判定依据

 

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系统治疗(12个月)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单肢瘫肌力2级(含2级)以下;

 

2、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含2级)以下;

 

3、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含3级)以下;

 

4、四肢瘫,肌力四级;

 

5、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型)失语;

 

6、中度以上非肢体瘫性运动障碍;

 

7、两对及以上颅神经病变;

 

8、重度吞咽困难(真性或假性球麻痹);

 

9、中度以上智能障碍 (IQ测试≤49);

 

10、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11、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和Ⅲ、Ⅳ型重症肌无力;

 

12、两支以上大脑主干血管狭窄70%以上,未行或已行支架手术。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手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5、轻度智能障碍(IQ测试50—69);

 

6、中度吞咽困难(真性或假性球麻痹);

 

7、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认、失写、失读等;

 

9、一对颅神经病变。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无症状的脑梗塞、腔隙梗塞、脑萎缩和脑软化等;

 

2、轻度非肢体瘫性运动障碍;

 

3、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4、不完全性失语。

 

说明:神经功能障碍判定基准

 

1、植物状态

 

①智能活动丧失;

 

②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③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④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⑤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⑥大小便失禁;

 

⑦脑电图平坦,后期可有高幅慢波。

 

2、去皮层状态

 

①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②缺乏有目的地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③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内收,下肢直伸、四肢腱反射亢进;

 

④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3、失语

 

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4、肌力分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方向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处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①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②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③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智能障碍分级

 

极重度智能障碍:

 

①语言功能缺失,MQ0—19;

 

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③IQ0.5g/24h,血浆蛋白<35g,血尿素氮(BUN)<18mmol/L,血肌酐(Cr)<442μmol/L;

 

4、糖尿病神经病变、神经原性膀胱、尿失禁或尿潴溜,残余尿≥50ml需反复导尿或膀胱造瘘者,临床查肌电图检查振动感觉阈值(VPT)>25伏特、神经传导速度(NCO)异常;

 

5、糖尿病足致肢端坏疽;

 

6、糖尿病性心脏病者请参考心血管系统标准;

 

7、糖尿病性三级高血压伴有心

脑、肾等重要脏器之一损害者请参考高血压标准;

8、糖尿病性脑血管病变者请参考神经系统标准;

 

9、糖尿病引起呼吸系统感染,请参考呼吸系统标准。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血糖长期控制不良、症状明显、曾有过酮症酸中毒或高渗性昏迷、糖尿病视网膜病变2—3期,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或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50μg/L)且伴有心包、胸腔、腹腔、盆腔、关节腔等多浆膜腔积液,血压降低,血红蛋白(Hb)≤60g/L,心功能Ⅲ级,经系统治疗不缓解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功能2级;

 

2、甲亢伴突眼、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或双眼矫正视力<0.2;

 

3、甲减有反应迟钝、心动过缓、血常规化验贫血血红蛋白(Hb)60—90g/L 、较重体力活动可引起心绞痛、心功能2级。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甲状旁腺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经常发生低钙性抽搐,经治疗后症状不能控制,血清钙≤1.5mmol/L。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甲状旁腺功能减退,血清钙1.5—1.75mmol/L。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受损。

 

垂体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垂体前叶功能明显障碍,经用激素替代治疗无减轻,反复出现低血压、低血糖、低血钠等,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者;

 

2、垂体瘤经治疗后引起智能障碍、视力障碍、视野缺损,一眼内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或双眼矫正视力≤0.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垂体前叶功能减退经药物治疗无缓解;

 

2、垂体瘤经治疗后反应迟钝,一眼矫正视力177μmol/L,X片或CT片或磁共振片检查可有骨质破坏及痛风石沉积等。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痛风经治疗后仍有症状及器官功能障碍。

 

说明:

 

1、糖尿病等内分泌性疾病不属完全丧劳动能力鉴定范围,所造成的脏器损害由相应学科标准鉴定。

 

2、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判定标准:

 

功能明显减退:

 

①乏力、消瘦、皮肤、粘膜色素沉着,白斑,血压降低,食欲不振;

 

②24小时尿17—羟类固醇<22.1μmol/L;

 

③血浆皮质醇早上8时<247.95 μmol/L;

 

④尿中皮质醇(Cor)3s>6s>9s

 

肝功能重度损害:10—15分

肝功能中度损害:7—9分

肝功能轻度损害:5—6分

 

血液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DS)等致血红蛋白(Hb)≤60g/L或血小板≤50×109/L或白细胞数≤3.0×109/L;

 

2、各种难于治愈的严重贫血,长期血红蛋白≤60g/L者,或依靠输血维持生命;

 

3、慢性血小板减少,血小板长期≤25×109/L,或血小板在(25—50)×109/L之间伴多部位出血,或临床伴有巨脾;

 

4、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未缓解,或骨髓移植无效;

 

5、易栓症、血栓形成并引起局部血液循环障碍,造成严重后果者;

 

6、骨髓增殖症HGB≥200g/L,或PLT≥1000×109/L;

 

7、过敏性紫癜合并肾功能衰竭;

 

8、免疫功能减退;易感染、各种免疫球蛋白及淋巴细胞亚群及血白细胞总数和分类均减低,慢性粒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09/L;

 

9、血友病甲Ⅷ:C<1%,反复血肿,关节畸形;

 

10、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未缓解或完全缓解3年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再生障碍性贫血、MDS、MPD等血红蛋白(Hb)61—90g/L或血小板数50—80×109/L或白细胞数3.0—4.0×109/L;

 

2、各种难治性贫血,血红蛋白(Hb)60—90g/L;

 

3、慢性血小板减少等疾病致血小板数25—50×109/L;

 

4、MPD患者血红蛋白(Hb)180g/L,或PLT>800×109/L,或白细胞数>15×109/L;

 

5、过敏性紫癜合伴肾功损害、消化道出血的情况;

 

6、慢性粒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0.5—1.5×109/L;

 

7、血友病甲Ⅷ:C1—5%,偶有血肿;

 

8、易栓症,需长期服药预防;

 

9、急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完全缓解3—5年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2、急慢性白血病、淋巴瘤、骨髓瘤完全缓解5年以上;

 

3、白细胞或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中性粒细胞>1.5 x109/L;

 

4、血小板减少50×109/L—80×109/L;

 

5、血友病甲Ⅷ:C5—25%,无血肿;

 

6、贫血,血红蛋白(Hb)>91g/L以上;

 

7、骨髓增殖性疾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和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不需药物控制血象即可正常;

 

8、易栓症不需服药者。

 

说明:

 

贫血程度

 

①极重度贫血:血红蛋白(Hb)91g/L —110g/L(女)或120g/L(男)。

 

呼吸系统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由于胸、肺疾病引起的肺心病伴有心功能不全Ⅲ级以上者,请参考心血管系统疾病标准;

 

2、各种胸肺疾患致长期重度呼吸困难4级,肺功能严重减退;

 

3、慢性纤维空洞型活动性肺结核,痰菌持续阳性伴重度呼吸障碍者;

 

4、肺部恶性肿瘤或淋巴结转移或者器官转移;

 

5、一侧全肺切除、肺叶切除等胸肺部外伤及手术情况请参考国标;

 

6、一侧肺移植术后。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各种胸、肺部伤病致呼吸困难长期3级、或肺功能明显减退;

 

2、由于肺部疾病已发展为肺心病,右心功能长期2级者;

 

3、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轻度肺功能损伤或呼吸困难

 

①非活动性肺结核伴呼吸功能轻度障碍;

 

②呼吸系统疾病致呼吸功能轻度损害。

 

说明:

 

肺功能损害分级

级别FVCFEV1MVVFEV1/FVCRV/TLCDLco

正常>80>80>80>7080

 

轻度60—7960—7960—7955—6936—4560—79

 

中度40—5940—5940—5935—5446—5545—59

 

重度<40<40<4055<45

 

低氧血症分级:

 

正常:PaO2 100—80mmHg.

轻度:PaO2 79—60mmHg.

中度:PaO2 59—40mmHg..

重度:PaO2 <40mmHg.

 

呼吸困难分级:

 

1级 与同年龄健康人一起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梯时呈现气短;

 

2级 平路行1000米无气短,但不能与同年龄健康人同样的速度、快步呈气短,登山、上楼梯时气短明显;

 

3级 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4级 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有气短。

 

风湿免疫系统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强直性脊柱炎导致脊柱骨关节强直并畸形,活动困难;

 

2、类风湿病伴关节畸形,双髋或双膝中有一关节无功能者;

 

3、系统性红斑狼疮经治未愈,致心、肝、肾、血液系统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心功能Ⅲ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皮疹广泛、肌酶升高的皮肌炎;

 

5、伴有内脏功能不全的或肢体畸形的弥漫型硬皮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强直性脊柱炎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脊柱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等经治疗后有肩、肘、腕、髋、膝关节功能障碍;

 

3、红斑狼疮经治疗后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受损,但尚处于功能代偿期。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诊断明确的脊柱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有血沉、抗O、类风湿因子异常和轻中度的临床症状,无明显的脏器损伤及关节功能障碍等;

 

2、红斑狼疮无主要脏器功能受损者;

 

3、轻中度的皮肌炎、硬皮病等。

 

说明:结缔组织疾病或各种自身免疫性疾病导致心、脑、肾等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出现功能不全时按相应脏器功能判定基准鉴定。

 

肿瘤: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经相关检查(CT、MRI、超声、病理等)证明诊断明确的各种恶性肿瘤;

 

2、发生在重要器官(如脑肿瘤)的良性肿瘤,治疗困难及预后不良者。

 

精神疾病: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两年,仍有下列情况之一:痴呆;经常出现妄想和幻觉;经常出现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严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2、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五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障碍,妄想牢固,持续五年仍不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五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严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五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5、智能障碍,IQ≤49。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五年仍有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2、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两年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3、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五年以上仍不能缓解,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智能障碍,IQ50—69。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精神分裂症经五年治疗后仍存在人格改变;

 

2、智能损伤,IQ70—84。

 

皮肤病: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严重的大疱性疾病(如天疱疮和大疱性类天疱疮,皮损面积占体表面积在30%以上,并且有严重的并发症如激素性糖尿病、感染、高血压、骨质疏松、消化道出血、电解质紊乱、败血症者);

 

2、皮损面积占体表面积30%以上的非寻常型银屑病(包括泛发性脓疱型银屑病、关节病型银屑病、红皮病型银屑病);

 

3、银屑病皮损面积占体表面积70%以上,久治不愈,反复发作,且持续2年以上。


来源: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