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 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09〕7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为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制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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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选聘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以下简称医疗卫生专家),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三条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医疗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知识;

 

(四)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

 

第四条 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应由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推荐,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商请所需专家专业类别和数量,积极配合推荐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家。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卫生机构推荐,按照专业类别、满足需要的原则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并经培训合格的,颁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聘任书》,聘任期3年。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学科专业类别,设置学科专业组,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编码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适时调整。

 

第七条 医疗卫生专家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遵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耐心听取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陈述,如实记录体征检查诊断结果,科学、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八条 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当提出回避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实行回避:

 

(一)医疗卫生专家与被鉴定人存在亲属关系的;

 

(二)医疗卫生专家与被鉴定人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医疗卫生专家系被鉴定人经治医生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抽调医疗卫生专家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后,应服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认真完成分配的鉴定工作任务,不得无故离岗、脱岗,影响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 已聘请的医疗卫生专家应积极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案例讨论活动,积极参与研究具体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提高鉴定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度对已聘任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年度审核和聘任期满考核,审核、考核情况作为执业医师定期考核的参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核,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解聘,并通报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一年内连续三次抽派均不能参与鉴定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鉴定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医疗卫生专家适时进行表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来源: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