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7〕20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

 

黔西南州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的医疗保健,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黔劳社厅发[2005]14号)制订我州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生育保险覆盖范围:本州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生育保险行政管理职能,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专门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按照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险合一的征缴方式,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应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参保人数及其增减变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6%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列支渠道按照国家对社会保险费列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要单独建帐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要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运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

 

第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

 

符合国家或省的计划生育政策,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支付的范围和标准:

 

1、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

 

2、女职工怀孕后,经产前检查,胎儿有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疾病;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的,由指定定点医院出具医学意见,并经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予以终止妊娠的或自然流产的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3、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避孕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的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4、女职工实施放环、取环、绝育手术及绝育后复通术等计划生育手术,其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实施取环(大出血等紧急情况及49周岁以上者除外)须凭单位证明、县以上医院或州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实施复通术须凭州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

 

5、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外,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6、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符合国家、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术的门诊、住院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生育保险待遇职工的50%支付。

 

(二)支付标准

 

基金支付的项目范围为贵州省基本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省规定生育项目,范围内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相应的比例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床位费按照基本医疗普通床位收费标准支付(10元/日),超过普通床位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门诊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报销70%,个人支付30%;

 

2、住院费:生育保险基金报销90%,个人支付10%。

 

(三)以上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凭单位证明、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到职工所在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配偶的费用时还应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备查)和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及参保单位或劳动保障所为参保职工配偶出具的无业证明,转诊转院的需提供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出差、探亲的需参保单位出具证明。

 

第七条 男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国家、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医疗费;

 

(二)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胚胎移植的费用;

 

(五)新生儿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省、州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九条 将非生育医疗费计入生育医疗费用的,或擅自提高医疗服务规格,进行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报销,并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一)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将医疗质量好、管理规范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纳入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中,建立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竞争,提高服务质量。

 

(二)在急诊、急救情况下,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计划生育医疗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因医疗技术条件所限,参保职工需转院治疗的,按医疗保险的规定逐级办理转院手续,凡自行外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黔西南州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