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京人社居发〔2012〕4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和统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和《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附件:

1.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2.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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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京劳社农发[2009]13号)和《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等(以下简称“社保所”)具体经办,村(居)委员会协助办理。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缴费、个人账户管理、保险金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衔接、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稽核与内控管理、生存认证及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四条 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市、区(县)级经办机构设置收缴岗、支付岗、审核岗、财务岗、统计岗、档案管理岗、信息系统管理岗、稽核内控岗及需要设立的相关岗位。

 

1、市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区(县)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工作;规范收缴、支付、财务、统计、档案管理等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维护工作;对区县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2、区县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基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基金管理、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稽核与内控管理、政策宣传等工作,负责协调落实财政补贴资金,并对社保所的业务经办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二)社保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和相关业务操作,负责受理咨询、查询、举报、公示等工作。

 

(三)村(居)委会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政策宣传、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六条 开立存折

 

参保人户口所在地为东城区、西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应在北京银行开立专用存折;户口所在地为其他区县的,应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联,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区县经办机构一份(由银行代为转交)。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第七条 缴费

 

(一)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年的参保时间内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缴费确认)表》(附表二十二)一式三联。第一联区县经办机构留存,第二联社保所留存,第三联村委会留存 。

 

(二)村委会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缴费确认)表》及新参保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至社保所。社保所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经办机构收缴岗将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加密文件)交至银行。银行根据经办机构交来的预缴费数据进行扣款,次日将扣款成功和失败的电子信息交至经办机构。所扣款项划至区县经办机构开立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用账户。

 

(三)经办机构收缴岗将银行返回的电子扣款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打印出《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扣款成功信息汇总表》(附表一)转财务岗;财务岗根据银行账户收来的款项与系统中收缴岗转来的扣款成功信息进行核对、确认、记账,并将《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扣款成功信息汇总表》附在记账凭证后存档。社保所对电子扣款失败信息进行核对、修改。

 

(四)经办机构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每月25日(每年12月20日)进行业务结账,每月28日(每年12月25日)进行财务结账。

 

(五)有条件的区县可以采取经办机构主动扣款的方式收缴保险费。

 

(六)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管理办法》为参保人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并进行票据管理。

 

第八条 趸缴

 

本市户籍人员延长缴费5年仍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外埠迁入人员到达领取年龄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社保所办理一次性趸缴手续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社保所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缴费确认)表》内容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并进行扣款。

 

第九条 财政补贴

 

(一)缴费补贴

 

1、每年1-3月经办机构收缴岗将上一年度本区县已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信息与其他社会保险数据进行比对,确定享受补贴人员,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批量进行缴费补贴。打印出《 区(县) 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汇总表》(附表二)一式二份,转交财务岗,一份提交区(县)财政部门申请缴费补贴资金,另一份记账。对于当月未到账的缴费补贴暂记入往来款项中,待资金到账后冲抵往来款项。收缴岗将《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明细表》(附表三)进行存档。系统记录缴费补贴时间为每年的3月15日。

 

2、每年4月底前,经办机构支付岗对上年度已领待遇且符合缴费补贴条件的人员,重新核算其待遇,并予以补发。

 

(二)残疾人缴费补贴

 

1、享受残疾人缴费补贴的人员,在每年4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审核证,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社保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2、每月25日前,经办机构收缴岗在系统中批量生成残疾人缴费补贴,并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残疾人缴费补贴汇总表》(附表五)一式二份,一份转财务岗,另一份归档。同时导出《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残疾人缴费补贴明细表》(附表六)电子版提交区(县)残联用于申请补贴资金;区(县)残联进行核对后,于次月15日前将补贴资金通过银行划拨经办机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户。财务岗对于当月未到账的缴费补贴暂记入往来款项中,待资金到账后冲抵往来款项。

 

(三)财政补贴核减。由于参保人员死亡、按规定不再符合享受财政缴费补贴等情况,经办机构支付岗在办理相应业务时,信息系统自动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财政补贴进行核减业务处理,并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核减明细表》(附表四)。财务岗将《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核减明细表》与相关业务岗进行确认后记账。

 

第十条 收缴退费。经办机构收缴岗将多收的养老保险费或缴费补贴通过信息系统退费模块进行收缴退费业务处理,并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缴退费支出明细表》(附表七)转财务。财务岗根据《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缴退费支出明细表》所列金额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支付申请,资金到账后,财务岗将收缴岗导出的收缴退费明细的电子信息(加密文件)交至银行,并填写划款单。银行根据划款金额从经办机构的支出户中划走相应款项,并将款项划入应收回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专用存折或缴费补贴的单位账户。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存储额信息、转移衔接信息、终止信息等。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银行账号、人员类别、户籍性质、户口所在地、所属乡镇(街道)、所属行政村(社区)、联系电话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社保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申请表》(附表九)。社保所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缴费信息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缴费”;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记入“集体补助”;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记入“政府补贴”,特殊群体人员缴费补贴以相应特殊群体名称的补贴名义记入。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个人缴费到账后当月记入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及特殊群体的缴费补贴等,按相应文件规定的时间记入个人账户,并于记入账户的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为本区县参保人员打印上一年度《 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附表十),并通过社保所发至参保人用于核实个人账户缴费信息。

 

参保人对个人账户缴费信息有异议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保所进行反映,社保所汇总后及时上报经办机构。经经办机构核实,确需更改的,应及时更改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更改前的记录,经办机构应通过社保所及时将更改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四章 养老金支付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并按月发放。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社保所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村委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人申领待遇材料上报社保所。

 

第十七条 社保所负责打印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附表十一),参保人符合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中领取养老金标准等项目确认签字,由社保所加盖公章,连同参保人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的复印件等申领材料上交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支付岗对申领材料审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按有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确认未享受其他待遇后,进行养老金给付业务操作,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起支付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人员数据库与其他社会保险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比对后未享受其他待遇的,给予养老金发放。对已享受相关待遇的人员,停发基础养老金。

 

对于按月享受待遇的人员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给付汇总表》(附表十二)转财务,养老金应于每月15日前划至领取待遇人员的专用存折中。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中断及恢复

 

(一)村委会或社保所掌握了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以及死亡、失踪、生存状态不明或享受其他待遇等情况时,可将掌握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或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核实后,对该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中断给付业务操作。

 

(二)养老保险待遇中断给付的人员向村委会或社保所提供服刑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文书复印件;法院宣告失踪找回的文书或告示,确认待遇领取人员生存的相关证明以及未享受其他待遇的证明文件等。村委会或社保所将上述材料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核实后,对该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恢复给付业务的操作。

 

(三)根据《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保发[2010]205号)文件规定,未在集中认证期限内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领取待遇人员或其亲属补办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手续后,对符合领取资格的,按规定恢复相关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领取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领取待遇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未领取本息部分可以继承。领取待遇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与养老金调整。领取待遇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清算金支付

 

(一)清算金支付包括: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没有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参保人员属于建设征地(整建制转居)本人要求清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在基本养老保险领取最低养老金的人员;参保人员迁入地未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

 

(二)缴费期死亡的人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持户籍管理部门或村委会开具的有效身份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算申领书》(附表十三);其他人员,本人持身份证、户口本和待遇发放部门开具的享受其他待遇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算申领书》。社保所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算申领书》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审核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清算业务的操作,每月25日前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算汇总表》(附表十六)转财务。

 

第二十三条 继承金支付

 

(一)参保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持户籍管理部门或村委会开具的有效身份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继承金申领书》(附表十四),社保所将上述材料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审核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继承业务的操作,每月25日前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继承金汇总表》(附表十七)转财务。

 

(二)缴费期死亡和领取期死亡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村委会或社保所应在1个月内持单位介绍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参保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丧葬费申领书》(附表十五),社保所将上述材料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审核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丧葬业务的操作,每月25日前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丧葬费汇总表》(附表十八)转财务。

 

第二十四条 支付资金的申请

 

(一)经办机构财务岗根据支付岗提供的当月应支付养老金、清算金、继承金、丧葬费的数据,在每月初编制用款计划,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当月支付款项。财政部门将申请的支付款项拨付经办机构支出户后,支付岗将支付电子数据(加密文件)、财务岗将拨款单同时提供给银行,由银行将支付款项于当月15日前划至参保人的专用账户中。支付岗应将每月新增支付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存档。

 

(二)领取清算金、继承金、丧葬费的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开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银行专用存折销户证明》(附表二十三),在支取专用存折全部资金后进行销户。

 

第二十五条 支出退费

 

经办机构支付岗核实参保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的养老金、清算金、继承金、丧葬费、基础养老金为多发的,追回资金后,通过信息系统退费模块进行支出退费业务处理,并打印《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支出退费收款凭证》(附表八)转财务。财务岗将《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支出退费收款凭证》与实际收到款项核对无误后记账。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11]1024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11]986号)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设财务管理相应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基金暂实行区县级统筹核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每月经办机构应将收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转财政专户。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三十条 每年下半年,区县经办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财政部门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市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划拨。经办机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支付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财政补贴资金拨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经办机构应每月与财政部门对账。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三十三条 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的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六章 保险关系转移衔接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户籍在本区(县)内转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参保人员持户口本、身份证到转入地社保所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申请表》,社保所加盖公章后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申请表》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收缴岗在信息系统中进行变更操作,并对上报材料进行存档。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户籍在本市区(县)之间转移的,持身份证、户口本到转入地经办机构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附表十九),确认参保信息后,转入地经办机构收缴岗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通过信息系统转至转出地经办机构支付岗,由转出地经办机构支付岗在信息系统中对参保人进行转出操作并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出凭证》(附表二十)转财务,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归档。财务岗向财政部门申请转出款项后,将转出款划入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入户并记账。转入地经办机构财务岗收到转入款后将转入款的银行收款单据复印件交收缴岗,收缴岗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及银行收款单据复印件在信息系统中对转入参保人信息进行审核,无误后进行转入业务操作,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凭证》(附表二十一)转财务岗记账。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及转移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迁居外埠,外埠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员持身份证、户口本及外埠经办机构接收函等材料到原户口所在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对材料审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对参保人进行转出操作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出凭证》各一式二份,一份转财务岗,一份交参保人。财务岗向财政部门申请转出款项后,将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经办机构基金账户并记账。

 

外埠迁入地尚未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全部清算,返还参保人。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参保人持身份证、户口本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提交申请,社保所汇总后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支付岗对材料审核无误后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在信息系统中对参保人进行转出操作,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出凭证》转财务,财务岗向财政部门申请转出款项后,将参保人在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并记账。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由本人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转到居民养老保险的,到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由参保人或所在单位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后打印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清单》,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资金到账后由经办机构财务岗将转入的银行收款单据复印件交收缴岗,收缴岗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清单》及银行收款单据复印件在信息系统对参保人进行转入操作,并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凭证》转财务记账。

 

第三十九条 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参保人因保险关系转移不再使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用存折的,可到原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开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银行专用存折销户证明》,到开户行办理专用存折销户手续。

 

第七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一条 系统权限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用户申请、注销、操作权限的申请、审批、授权、管理等行为参照《北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权限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数据修改管理

 

(一)数据修改单的上报。需要从后台修改数据的按项目归类,应在信息系统中填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正式库后台数据修改申请单》(附表二十四),详细说明数据修改的原因并附原始凭证,由区(县)经办机构主任(科长)审核后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市级经办机构审核。

 

(二)数据修改单的初审和复审。每月11日至25日市级经办机构对区(县)经办机构上报的《正式库后台数据修改申请单》进行初审和复审,对审核不通过的数据单通过信息系统反馈区(县)经办机构,由区(县)经办机构修改后重新上报;对同意修改的数据修改单在复审后5个工作日内修改完成。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五条 区(县)经办机构应建立统计台账,定期整理、汇总统计台账信息,编制统计报表,按要求制作统计分析报告。

 

第四十六条 区(县)经办机构在月末信息系统结账后,生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统计月报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月报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并与财务岗当月生成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中相关数据进行核对,数据无误后于每月3日前通过信息系统向市级经办机构上报。

 

市级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月报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后,于每月7日前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第四十七条 区县经办机构在每年12月份上报两次当月统计月报表。第一次按照正常上报流程上报,然后再根据统计台账汇总的相关数据对第一次生成的统计月报进行调整,并通过信息系统二次上报。

 

第四十八条 区县经办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表,报表中的各项数据根据上一年度12月份调整后的《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统计月报表》、财务《收支表(年报)》、《资产负债表(年报)》的相关数据填报。

 

市级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上一年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表,于每年2月底前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第3号令、《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京人社保发〔2010〕109号)文件的规定,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年度中,经办机构各岗位负责按本岗位业务范围涉及的业务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年度终了将全年的业务档案交档案管理岗进行汇总、归档。

 

第五十一条 归档业务范围:

 

(一)收缴业务。核定归档材料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缴费确认)表》、《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每月银行代扣参保人员缴费成功扣款的反馈回盘信息、《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明细表》(电子版)、《 区(县) 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残疾人缴费补贴明细表》(电子版),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领取业务。核定归档材料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领取人员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每月给付人员花名册(电子版),保管期限为永久。

 

(三)清算业务

 

1、死亡清算核定归档材料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算金申领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管理部门开具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证明,保管期限为永久。

 

2、享受其他待遇清算核定归档材料。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清算金申领书》,待遇发放部门开具的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的证明及社保部门开具的享受社保待遇相关证明,清算人员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保管期限为永久。

 

(四)继承业务。核定归档材料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继承金申领书》、领取人员死亡证明、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管理部门开具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证明,保管期限为永久。

 

(五)转移业务

 

1、转出业务核定归档材料。①参保人员转移到本市其他区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保管期限为永久。②参保人员转移到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基本养老保险接收函》,保管期限为永久。③参保人员转移到外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外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接收函等,保管期限为永久。转出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转出人员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保管期限为永久。

 

2、转入业务核定归档材料。①由本市其他区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转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转入人员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保管期限为永久。②由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包括《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转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转入人员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保管期限为永久。

 

(六)统计报表

 

归档材料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统计月报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月报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年报表》及说明;年末调整后统计月报表及调整项目说明;年报情况说明等。各类报表加盖公章后进行纸介存档。其中:《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统计月报表》保管期限为10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月报表》保管期限为10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年报表》保管期限为永久。

 

(七)财务凭证

 

归档材料包括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会计账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北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月报)、《北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月报)、《北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年报)、《北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年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基金决算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期限的进行保管。

 

(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

 

归档材料包括:

 

1、信息系统需求材料。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开发等业务需求材料,保管期限为永久。

 

2、信息系统软件升级完善材料,保管期限为永久。

 

3、信息系统《正式库后台数据修改申请单》(电子版),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三条 市级经办机构要对区(县)级经办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四条 市级经办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各项业务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一章 咨询、认证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形式,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和社保所应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五十八条 区(县)经办机构每年按照《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保发﹝2010)205号)的规定,会同社保所和村(居)委会在行政区域内对领取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经办机构应中断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

  1. 1.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doc
  2. 2.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附表.doc

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