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11〕27号
西宁市、海东、各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厅、局,中央行业企业、驻青各单位: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认定范围,应严格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载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条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载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
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对于重伤及死亡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同时,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30-60日(省内发生事故延长30日,在省外发生事故延长6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并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
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新《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及其证明材料。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中央行业单位、驻青单位,省级参保单位及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州、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并可委托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本地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整理资料及送达认定决定等工作。
五、工伤认定相关各类表格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定式样,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附件:
1、新修订《工伤认定办法》
2、工伤认定行政法律文书及相关表格(式样)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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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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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述在你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该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反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本机关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签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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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__:
自述在你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该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反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本机关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专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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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