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年)

津公积金委〔2005〕9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3〕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将第(七)项改为第(九)项。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原第十五条中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和“住房公积金余额”统一修改为“住房公积金金额”。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金额。”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减除政府补贴后已支付的经济租赁房房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及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八)、(九)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三)项修改为:“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将第(四)项修改为:“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支付配租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提供《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收据》及复印件;支付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复印件、《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领取通知单》及复印件。”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户口簿及复印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提供《就·失业证》及复印件。”

 

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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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