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医保发〔2021〕18号


各旗县区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民政局,有关机构:

 

根据《呼和浩特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实施方案》(呼政办发〔2020〕31号)要求,现将《呼和浩特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障局

呼和浩特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呼和浩特市民政局

202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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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管理,提高定点评估机构服务水平,促进长期护理保险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呼和浩特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实施方案》(呼政办发〔2020〕3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长期护理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市定点评估机构准入标准、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定点评估机构”)是指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准入备案,并签订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定点评估机构的申请受理、资格认定及日常监督考核等工作。

 

定点评估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的失能等级评估、评估收费、失能评估信息采集、档案管理、评估结论的公示及送达等工作。

 

市民政、卫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定点评估机构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合理布局、择优选择;

 

(二)权责明晰、方便服务、便于管理;

 

(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确保质量;

 

(四)动态平衡、动态监督、优胜劣汰。

 

第二章 机构准入

 

第六条 申请定点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独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开展失能评估工作满一年以上,经行业或主管部门认可,能够独立开展失能评估服务的机构;

 

(二)评估工作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50%的人员应具备临床医学、护理、康复、精神心理、社工等相关专业背景,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三)评估工作人员没有相关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备组织、管理和监督评估工作的能力;

 

(六)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工作;

 

(七)配备符合本市长期护理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要求的计算机设备及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八)其他失能评估相关要求。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自愿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需加盖本单位公章):

 

(一)《呼和浩特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申请表》(附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作人员名单和资质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提供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业务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少于1年;

 

(五)开展过相关失能评估工作的项目名册及佐证材料(如评估项目合同等);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后,经办机构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有以下情形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相关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有被相关部门处理违规(违法)记录的;

 

(四)被经办机构取消定点评估资格、解除服务协议未满2年的;

 

(五)采取伪造、篡改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被查实的;

 

(六)有涉嫌违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的;

 

(七)聘请对本条(三)、(四)、(五)、(六)项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

 

(八)不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定点评估机构的认定程序:

 

(一)申请受理后,经办机构根据定点评估机构准入条件,组织审核、实地考察,经评委会审议通过后,确定定点评估机构名单。自受理至名单公示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市长期护理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将拟定定点评估机构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确定为定点评估机构;

 

(三)协议签订。定点评估机构采取协议管理,由经办机构和评估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和管理的需要及时补充完善。评估机构在公示结果公告发布后六个月内未能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作放弃定点申请。

 

第十条 定点评估机构在协议期内被撤销、注销、停业的,应及时通知经办机构,本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规范的长期护理保险内部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内部业务核算制度。

 

第十二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符合规范的培训制度,组织开展评估工作人员专业技能及业务培训,积极参加经办机构组织的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和业务培训,评估工作人员应熟悉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政策。

 

第十三条 定点评估机构要按照《呼和浩特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定点评估机构应按要求建立评估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失能申请材料、评估过程相关记录、失能等级评估结论书等。定点评估机构应妥善保管档案,协议终止时应及时将完整档案移交经办机构。鼓励定点评估机构建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信息管理。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未经经办机构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定点评估机构要加强对评估工作人员的管理,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开展失能评估工作,禁止以下行为:

 

1.不按规定提供客观评估信息或评估意见;

 

2.泄露评估对象个人隐私;

 

3.收受财物或获取不当利益;

 

4.与评估对象有亲属或厉害关系的,未按规定回避;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鼓励评估机构为评估员和评估专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考核管理。由经办机构按照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文件及服务协议规定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签下一年度服务协议的依据。

 

第十九条 暂无符合条件的定点评估机构或评估机构被取消评估资格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承办机构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二)有尚未完成的评估工作时,由其他定点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费用

 

第二十条 评估费用应由定点评估机构收取。评估收费原则上遵循市场价格机制下的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在机构评估的,收费不超过200元/人次;入户评估的,收费不超过230元/人次;复评收费不超过350元/人次。评估收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失能等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呼和浩特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对定点评估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对违规违法的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评估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经办机构应对定点评估机构作出限期整改、暂停协议或解除协议的决定。限期整改不超过1个月,暂停服务协议不超过6个月。整改合格的,可继续履行评估协议;整改不合格的,解除协议。

 

第二十五条 责任处理。因定点评估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追回基金损失并作出相应处理或行政处罚;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

  1. 呼和浩特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申请表.docx

来源: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