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自住金管委发〔2021〕6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1.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3.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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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等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等事宜。

 

第六条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可授权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根据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对账等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三)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五)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十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严格执行经办人制度;单位开户时应确定经办人,并填写《自贡市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表》;更换经办人的,应填写《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变更备案表》,并在新业务办理前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协议,并在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其缴存比例;不能提供纳税收入证明的,缴存基数以本人社保缴费基数或不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为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基数由公积金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到元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一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适用。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缴存基数不符合规定范围且单位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可强制调整缴存基数至规定范围内。

 

第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单位应在规定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和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公积金中心依据管委会授权审批通过后执行。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申请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如到期仍无力缴存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二十一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本市单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本市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使用网上银行、转账支票、现金上行等方式缴存,公积金中心不接受单位现金缴存。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金额根据我市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出现多缴、错缴等情形的,由缴存单位申请,公积金中心核准后调整。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二)职工退休、死亡、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内转移的,缴存单位为职工办理封存后,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

 

市外转移的,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账户封存6个月(含)以上的缴存职工,在现缴存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由职工向转入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业务;调离本市且账户封存的缴存职工,在调入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由职工向调入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业务。在本市公积金中心尚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应在贷款结清后办理转出业务。

 

第三十条 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和缴存单位均应为缴存职工建立个人明细帐,并每年对账。

 

第三十二条 缴存单位或缴存人可通过公积金中心窗口、网厅、微信公众号等形式,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缴存单位或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要强化监督,应进行政策宣传、开展行政执法或联合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公积金中心在相关信用平台中警示曝光,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公积金中心执行管委会的缴存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年度终结,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八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办理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原《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自公积金管委发〔2008〕5号)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附件2: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维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六条 单位经办人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职工办理本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或委托家庭成员办理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范围

 

第七条 缴存人及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在本市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

 

(九)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不按份额提取;与父母、子女以共有产权形式购买自住住房的,按各自所占份额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非家庭成员以共有产权形式购买住房的,不能提取。

 

第九条 正在归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应在完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再按其他提取情形申请提取。

 

第十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本人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一致。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应在贷款一年后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贷款本息;非本市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提取支付购房首付款或提取支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房用于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第三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三条 除销户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余额偿清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以外,最小提取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十四条 符合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购买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

 

应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拆迁协议签订之日或安置房产权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1. 购买商品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本人和配偶账户购房合同签订之日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的上年度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已支付的购房款(以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依据,下同)。

 

2. 购买再交易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本人和配偶账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的上年度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已支付的购房款(以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或含有课税金额的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为依据,下同)。所购再交易住房在提取申请前一年内办理过购房提取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满一年后申请提取。

 

3. 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补房款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本人和配偶账户拆迁协议签订之日或安置房产权登记之日的上年度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已支付的房价(不含附属设施及其补助)补差款。

 

(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

 

1. 一次性提取的,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购房合同签订之日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的上年度余额内不超过购房首付款金额;

 

2. 按年提取的,应在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申请日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近12个月正常还款本息额,两次提取应间隔12个月及以上;

 

3. 还清贷款本息的,应在归还贷款一年后,申请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申请日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剩余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清银行贷款、非本市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与上一次提取间隔12个月及以上,可选择先提取后还清或先还清后提取,先还清后提取的,应在还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

 

(三)符合第七条(一)项规定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自取得审批文件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不超过本人和配偶账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的上年度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可每半年申请提取一次。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根据市场租金价格变化等因素确定租房提取额度。

 

第十六条 符合第七条(四)项规定的,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超过职工本人和配偶账户申请日的上年度余额且不超过因增设电梯所产生的实际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符合第七条(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符合第七条(九)项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资料

 

第十九条 职工或单位经办人应当持提取资料原件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应及时办理提取。

 

涉及夫妻双方权益的,需提供结婚证。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应提供共有关系证明。单位经办人为职工办理提取业务的,应提供经办人签字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汇总表》;职工本人办理的,应提供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与公积金中心合作银行的一类储蓄卡。

 

委托家庭成员办理提取的,还须提供委托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关系证明及由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非家庭成员办理提取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原件。

 

第二十条 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相应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提供住建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商品房合同未备案的,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含有课税金额的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银行按揭贷款的,还需提供贷款合同。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含有课税金额的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完税凭证上无课税金额的,应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按揭贷款的,应提供贷款合同。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补房款的: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或协议、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或安置房产权登记证、购房款发票或专用收据。原产权为父母的还应提供关系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或受遗赠相关文书。

 

第二十一条 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相应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二)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准文件、支付翻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经市住房维修管理部门认证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支付维修费用或购买建筑材料费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应材料:

 

(一)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直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按年提取协议;未签订委托协议的提供本人身份证;组合贷款的,按银行贷款提取方式提供材料。

 

(二)银行贷款、非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第一次提取的,提供经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的还需不动产登记证书)、住房贷(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提取月前12个月还贷明细;第二次及以上提取的,提供银行出具的提取月前12个月还贷明细;申请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提供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的还需不动产登记证书)、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或已还清款项凭证。

 

第二十三条 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房证明,无房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0日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职工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电梯使用登记证、实际支付电梯费用发票或收据。

 

第二十五条 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6个月且没有继续缴存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一)离休、退休的,提供本人身份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口注销证明。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6个月且没有继续缴存的,应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以及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 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存在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第七条(一)(二)项情形,所购房屋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应提供职工或配偶的户籍证明或工作所在地证明。户籍地购房的应提供户口薄;工作所在地购房的应提供五险一金的任一缴存证明和单位出具的工作所在地证明。购房时间应在户籍迁入时间或五险一金缴存时间之后。

 

第五章 提取审核及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因向不动产、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资金应划转至缴存职工本人的银行结算账户。死亡职工的可划转至死亡职工本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银行结算账户或缴存单位账户。

 

第二十九条 对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业务的,职工可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提取协议书,在协议有效期内,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协议约定,为职工办理提取。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公积金中心执行管委会的提取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督促单位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信息、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业务办理委托函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工作关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购房、无房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鉴定报告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票据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利用虚假自建房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应没收其虚假材料,并将其违规提取行为通过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对外公告,纳入不良行为登记,并依法依规向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及其同级纪检监察机构。

 

(二)应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违规提取未遂的,从核实违规提取之日起,取消其三年内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已违规提取的,应限期全额退还违规提取资金,未全额退回期间暂停办理提取、贷款等业务,至全额退还之日起,取消其五年内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

 

第三十四条 单位、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住房。

 

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简化提取资料和流程,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原《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自公积金管委发〔2008〕5号)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附件3: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自住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变更、贷后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遵循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首套普通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最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及贷款最长期限。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托银行。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为缴存人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查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变更及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核算、统计、信息查询及相关资料管理。

 

(六)负责对受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和考核。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执行管委会的贷款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受托银行根据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并根据管理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为正常,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含异地缴存职工),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未婚职工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已婚职工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贷款,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与所购房屋产权人须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相关合法有效的手续材料,且首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

 

(四)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被纳入法院失信人员被执行名单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被纳入公积金中心不良行为登记的;

 

(五)公积金账户被法院冻结的;

 

(六)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时,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状态为封存,且封存原因为死亡、离职、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的,贷款不予发放,同时此笔贷款作废。

 

第三章 贷款品种、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最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及贷款最长期限均由管委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本地房价和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资金流动性等因素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有:

 

(一)普通商品房贷款:用于在本市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自住普通住房贷款,该商品房所属楼盘已与公积金中心签约。

 

(二)再交易房贷款:用于在本市二级市场上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贷款。

 

(三)商转公贷款:用于归还银行住房按揭的贷款。此贷款业务根据我市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情况确定是否开展。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七条 实行公积金贷款额度与缴存余额倍数和缴存时间系数挂钩、单双职工贷款额度差别化政策。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贷款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管委会确定。

 

(二)单笔可贷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所购住房价格、借款期限、还款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十九条 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我市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二)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申请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乘以缴存时间系数;缴存时间系数具体挂钩办法由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情况适时开展。

 

(三)不得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四)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月缴存基数之比)确定的贷款限额;

 

(五)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信用状况等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单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五项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已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项目,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购房人提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与住建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进楼盘项目合作,共同维护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住房抵押担保。

 

(一)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

 

(二)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以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拥有不动产权证的其他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应依据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规定比例。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配偶作为公积金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条 处置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三十三条 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由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明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尽可能做到简政便民。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对贷款申请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担保手续,有效落实面谈面签制度;对于符合发放条件的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复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或卖房人、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商转公贷款和离异变更除外)或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偿还和变更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自受托银行发放贷款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或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借款人正常还贷一年后,可申请提前还款。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还款,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可使用自有资金或在符合提取条件的前提下使用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使用自有资金两次部分提前还款,还款金额应为万元的整数倍。以后每月应还本息按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应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二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发生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情形,需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可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变更业务主要包括离异变更、担保变更、提前部分还款、还款账户变更等。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四十四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信息化。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制度,规范贷款业务档案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借款(担保)合同相关约定的,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可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拒不改正的,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可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并采取相应救济措施。

 

第四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公积金中心应没收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取消当事人3年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的资格;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未退还期间暂停办理贷款相关业务,自追回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资格。公积金中心除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进行不良行为登记,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会同受托银行负责追回。

 

第四十九条 对存在误导、协助、参与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资料造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公积金中心要查实情况,并视其情节暂停或永久性停止签约楼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事宜,同时通报市、县住建部门。对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受托银行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扰、拒绝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人有权向各级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为确保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各单位应积极协助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加强对本单位借款职工的贷后管理工作,对逾期不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以维护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原《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自公积金管委会发〔2008〕5号)废止。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