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病组点数法付费实施细则》和《广安市DRG试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广安医保发〔2022〕35号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局,广安经开区相关工作机构,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局属各科室,各DRG试点医疗机构:

 

《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病组点数法付费实施细则》和《广安市DRG试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安市医疗保障局

广安市财政局

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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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病组点数法付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中“推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推广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的要求,结合医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安市纳入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点数付费管理的试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试点医疗机构)适用本实施细则。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试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住院医疗费用纳入DRG点数法付费结算管理。

 

第三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本实施细则影响。本实施细则所称住院医保基金是指统筹区用于支付普通住院医疗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条 DRG点数付费管理遵循“总额预算、按月预付、点数计算、年终清算”,实行全市统一预决算、统一分组、统一病组基准点数、统一清算。

 

第二章 总额预算

 

第五条 市本级及县(市、区)、园区医保部门应根据《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总额控制办法》(广安医保发〔2021〕22号),合理确定当年区域内用于DRG点数付费试点医疗机构住院医保基金预算总额(以下简称“DRG预算总额”)初步指标,并在支出预算中单独预算。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部门)根据各地DRG总额预算初步指标、模拟运行数据、试点医疗机构历史结算数据和市外就医数据,制定DRG总额预算指标和市外就医住院预算指标,经市级医保行政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全市DRG预算总额指标原则上在每年6月底前确定。

 

第六条 DRG预算总额根据城镇职工医保基金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单独预算。年度DRG预算总额确定后,因政策变动、疾病爆发、疫情防控及其它因素,导致住院医保基金支出与预算总额出现较大差额的,预算总额应合理调整。若基金年度结算出现较大结余且DRG预算不足时,亦可适当调整DRG预算总额。调整额度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部门)组织县(市、区)、园区医保部门测算后报请市级医保行政部门审定。将DRG总额预算指标与市外就医住院预算指标捆绑,建立激励和风险共担机制,合理确定现金留用和超支分担比例。

 

第七条 参与县域紧密型医共体建设的试点医疗机构,其DRG预算总额从该医共体预算总额单列。

 

第三章 DRG点数管理运用

 

第八条 根据我市DRG分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统一分组。原则上疾病分组组内变异系数CV<1,总体方差减小系数RIV≥70%。

 

CV值为DRG组内住院费用的变异系数,反映组内不同样本的差异度(离散度)。CV=DRG组内费用的标准差÷DRG组内费用的平均数。

 

RIV值为DRG组间差异度,RIV越大说明DRG分组系统的区分度越高。RIV=特定的DRG离均差的平方和÷总离均差的平方和。

 

第九条 建立DRG专家组,专家组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承担DRG工作需要的有关评估、评审、评议等工作。专家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评审意见。试点医疗机构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条 广安市统一DRG基准点数,对费用差异不大的DRG,可逐步取消差异系数,实现同病同价。

 

第十一条 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部门)按医院等级、历史发生费用、人头人次比、个人负担水平、CMI值等综合设定差异系数。

 

医院等级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等级评审文件为依据,未参加等级评审的医院,原则上不得高于二级乙等医院等级系数。

 

第十二条 为优化分组效能,更多地保留病例数据样本,选取裁剪率较小的方法对每组病例数据样本进行裁剪。

 

第十三条 DRG分为稳定DRG组和非稳定DRG组。DRG组内例数达到7例及以上且CV<1为稳定DRG组。组内例数<7例为非稳定DRG组。组内例数>7且CV≥1进行再次裁剪,再次裁剪后组内例数>7且CV<1的纳入稳定DRG组,反之纳入非稳定DRG组。稳定DRG组入组病例根据病例总费用和本DRG次均费用的倍率关系分为高倍率病例、低倍率病例、正常病例。

 

(一)高倍率病例是指能入组,但住院总费用高于本DRG次均费用一定倍数及以上的费用过高病例。高倍率病例按以下规则分档设置:

 

1.基准点数小于或等于100点的DRG中,住院总费用大于等于该DRG次均费用3倍的病例;

 

2.基准点数大于100点且小于或等于200点的DRG中,住院总费用大于或等于该DRG次均费用2倍的病例;

 

3.基准点数大于200点的DRG中,住院总费用大于或等于该DRG次均费用1.5倍的病例。

 

(二)低倍率病例是指能入组,但是住院总费用低于本DRG次均费用0.4倍及以下的费用过低病例。

 

(三)正常病例是指能入组,除高倍率、低倍率病例以外的病例。

 

第十四条 DRG基准点数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稳定DRG基准点数=该DRG住院次均费用÷全部DRG住院次均费用×100(计算结果保留4位小数)。

 

(二)非稳定DRG基准点数=该DRG实际发生费用÷全部DRG住院次均费用×100(计算结果保留4位小数)。

 

(三)基准点数以历史实际数据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数据变化情况进行确定,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五条 DRG点数按如下方式计算:

 

(一)正常倍率病例的DRG点数=DRG基准点数×DRG差异系数;

 

(二)低倍率病例的DRG点数=DRG基准点数×(病例住院总费用÷该DRG组次均费用),最高不得超过该DRG基准点数。

 

(三)高倍率病例的DRG点数=DRG基准点数×DRG差异系数+DRG基准点数×(实际发生医疗费用÷该DRG组次均费用-高倍率阈值),高倍率阈值按照第十三条规则确定。

 

(四)床日病例总点数=床日点数×病例住院天数。

 

(五)特病单议病例点数的确定。对于虽因病施治但费用过高或无法分入已有DRG组的病例,试点医疗机构可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特病单议,医保经办机构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定,调整相应点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无法分入已有DRG的病例,点数=合理总费用÷全部DRG住院次均费用×100。

 

(七)退出床日付费管理的病例不再进行特病单议,年度清算前已纳入床日付费管理和退出床日付费管理的病例,若进行过特病单议的,追加的点数不予认可。

 

(八)对于参保人员在出院后15日内,再次以同一疾病住院的且无合理理由的,前一次住院获得的点数减半计算(恶性肿瘤放、化疗以及转诊转院和再入院计划病例等情况除外)。

 

(九)日间手术纳入普通DRG点数管理,鼓励医院开展日间服务,提高服务效率。

 

第十六条 住院医疗服务主要按照DRG技术确定所属DRG病组进行付费,对纳入床日付费管理的费用按如下规定管理。

 

(一)范围及平均床日限额的确定。参保人员在同一试点医疗机构单次连续住院时间达到一定天数,进入特定DRG组或满足其他特定条件的病例,纳入床日付费管理,具体天数、限定条件和付费标准另行制定公布。

 

(二)床日付费的支付标准

 

1.试点医疗机构纳入床日付费管理的实际平均床日费用低于平均床日限额85%(含)的,按实际平均床日费用作为床日付费的支付标准;

 

2.实际平均床日费用在平均床日限额85%—100%(含)的,按实际平均床日费用加上与平均床日限额差额部分的60%作为床日付费的支付标准;

 

3.实际平均床日费用超过平均床日限额的,按平均床日限额作为床日付费标准。

 

床日点数=该床日付费标准÷全部DRG住院次均费用×100(计算结果保留4位小数)。

 

(三)退出床日付费管理的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度清算前经试点医疗机构申请,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可以退出床日付费管理,按照DRG普通住院管理。

 

1.单次住院中,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单元治疗或冠心病重症监护室(CCU)单元治疗天数占总住院天数比例在50%(含)以上的病例;

 

2.单次住院中,诊断名称为“昏迷”,且手术及操作名称为“呼吸机治疗[大于等于96小时]”,且呼吸机治疗天数占总住院天数比例在50%(含)以上的病例;

 

3.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其他特殊病例退出比例不超过5%。

 

第十七条 支持试点医疗机构开展新技术,提升专科服务能力。试点医疗机构开展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新技术,经DRG专家组评议,可按其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点数。具体流程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有关工作要求,根据中医药服务特点,可适当提高中医试点医疗机构、特定DRG病组的系数。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各试点医疗机构DRG入组病例费用结算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经办、统一结算、统一清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月度预付。为提高医保基金支付效率,减少试点医疗机构垫资,DRG预算总额实行按月预付,通过公式计算出试点医疗机构月度住院病例医疗服务总值,再按一定比例预付给试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年度清算。清算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结算时间为准)。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部门)根据年度DRG预算总额、市外就医住院指标、结余留用和超支分担情况,制定年终清算方案,并经市级医保行政部门审定后实施。各地医保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对属地内试点医疗机构纳入DRG支付管理的费用进行二次补偿。

 

各试点医疗机构DRG点数法年终清算费用与试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清算系数挂钩。年度考核清算系数根据试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结果综合测算确定。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DRG点数付费管理的试点医疗机构实行基金预拨制度,年初依据《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费用预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预拨一定比例医保基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试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质量要求,认真开展入院评估,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不得推诿病人,不得降低收治住院病人的标准,不得诱导病人住院,严禁“挂名住院”和“分解住院”。

 

第二十四条 试点医疗机构对已收住院的病人,应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减少必要的医疗服务而影响医疗质量。病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明细(含自费、外购的医用耗材及药品),必须按规定及时上传。试点医疗机构应合理控制住院病人自费的药物、材料和诊疗项目费用。

 

第二十五条 试点医疗机构应加强病案质量管理,严格按照疾病诊断标准规范填写疾病名称、手术操作名称。规范名称应按国家标准填写,并及时上传。出院的主要诊断及相关的主要手术操作应按病人就诊住院时的主要疾病、合并症、次要疾病等正确选择,并依次据实填写。

 

第二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医保经办管理,规范经办流程,加强智能审核,提高对医保大数据的挖掘分析能力,切实提升医保智慧监管水平。定期组织专家和试点医疗机构有关人员对病案进行交叉抽样检查。医保经办机构应分析抽样检查情况并报医保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协议管理,及时结算拨付医保基金,督促试点医疗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医保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对查实试点医疗机构存在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过度治疗、重复收费、串换药品及服务项目、伪造医学文书、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违法违规行为,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遇重大事项的,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报市级医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执行情况,市级医保行政部门对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具体标准适时作出明确和调整。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普通住院医疗费用不包括生育住院定额支付、特殊药品、慢性肾功能衰竭患者门诊透析、器官移植门诊抗排异治疗、癌症患者门诊放化疗等不宜纳入DRG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广安市DRG试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病组点数法付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办法》(以下简称:《总控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医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安市基本医疗保险(包含职工、居民)参保人员在市内DRG试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试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住院费用纳入DRG结合点数法付费管理。试点医疗机构内产生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职工大病互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离休人员医疗费、生育保险相关费用、各类门诊及国家谈判药品、特殊药品等所有未纳入DRG支付的费用,由属地医保经办机构代办代付,实施年终清算。其中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属试点医疗机构费用拨付清算。

 

第三条 试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住院费用结算遵循“总额预算、按月预付、年终清算”的基本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经办、统一结算、统一清算。

 

第二章 总额制定及调整

 

第四条 DRG总额预算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风险共担、协商谈判”的原则,并根据《实施细则》和《总控办法》实行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单独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医保部门根据《总控办法》和各地历史结算数据制定DRG总额预算初步指标,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部门)根据各地DRG总额预算初步指标、模拟运行数据、试点医疗机构历史结算数据和市外就医数据,制定年度DRG预算总额指标和市外就医住院预算指标(以下简称:预算指标),经市级医保行政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若因政策变动、疾病暴发、疫情防控等因素,导致住院医保基金支出与预算总额出现重大差额时,可适当调整预算总额,调整部分按各地参保人数比例承担。

 

第七条 建立激励和风险共担机制。

 

当试点医疗机构按项目支出总额与市外就医住院支出总额之和小于预算指标时,二者累加计算结余金额,结余金额按比例予以留用,具体留用的标准为:结余金额占预算指标4%(含)以内的部分,全部予以留用;结余金额占预算指标4%至8%(含)以内的部分,按50%予以留用;结余金额超过预算指标8%的部分,全部收回基金。

 

当试点医疗机构按项目支出总额与市外就医支出总额之和大于预算指标时,二者累加计算超支金额,超支金额按比例进行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超支部分10%以内的费用,医保基金承担50%;超支10%以上的费用,全部由试点医疗机构承担。

 

结余留用剩余金额和超支分担金额按各地参保人数的比例进行分配(分担)。

 

第八条 次年DRG预算总额调整按照《总控办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当年医保基金收入增长情况、上年度全市DRG支付补偿比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章 结算管理

 

第九条 为提高医保基金支付效率,减少试点医疗机构垫资,DRG预算总额实行按月预付,通过公式计算出试点医疗机构月度住院病例医疗服务总值,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再按一定比例预付给试点医疗机构。

 

(一)月度点数费用计算

 

1.月度DRG预算总额=年度DRG预算总额÷12×0.9(预拨比例暂确定为90%)。若当月DRG预算总额与试点医疗机构月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存在显著差异时,可适度调整月度DRG预算总额。

 

当年年度DRG预算总额未确定时暂按上年度DRG预算总额进行计算。

 

2.月度点值=(全市试点医疗机构月度住院总费用-月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月度DRG预算总额)÷月度统筹区总点数。

 

3.月度总点数=全市试点医疗机构月度累计总点数+追加总点数-扣减总点数。

 

各试点医疗机构月度总点数为该试点医疗机构所有入组病例点数及折算点数之和。

 

(二)各类床日付费点数:

 

床日点数=该床日付费标准÷全部DRG住院均次费用×100(计算结果保留4位小数)。

 

第十条 月度费用预付

 

(一)试点医疗机构月度基金补偿比=[该试点医疗机构月度总点数×月度点值-(该试点医疗机构月度住院总费用-该试点医疗机构月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该试点医疗机构月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

 

(二)为缩小各试点医疗机构基金补偿差异,对各试点医疗机构月度基金补偿比进行调整,2022年调整的标准为(以后年度另行制定):

 

1.基金补偿比低于80%的,调整至92%;

 

2.基金补偿比80(含)%至85%的,调整至93%;

 

3.基金补偿比85(含)%至90%的,调整至94%;

 

4.基金补偿比90(含)%至95%的,调整至95%;

 

5.基金补偿比95(含)%至105%的,不作调整;

 

6.基金补偿比105(含)%至110%的,调整至105%;

 

7.基金补偿比110(含)%至115%的,调整至106%;

 

8.基金补偿比115(含)%至120%的,调整至107%

 

9.基金补偿比120%及以上的,调整至108%

 

(三)各试点医疗机构月度预付总额=该试点医疗机构月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调整后该试点医疗机构补偿比*R。

 

R为调整系数,R=月度DRG总额/∑(各试点医疗机构月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调整后各试点医疗机构补偿比)。

 

(四)各试点医疗机构每月实际拨付费用=该试点医疗机构月度预付总额-月度审核扣款。

 

每月月底前,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完成对各试点医疗机构上月住院费用预拨。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每月按规定组织县(市区)、园区医保经办机构对病例进行审核,并于审核次月扣减违规费用。

 

第十一条 年度结算

 

(一)清算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结算时间为准)。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指定部门)根据年度DRG预算总额、结余留用和超支分担情况,制定年终清算方案,并经市级医保行政部门审定后实施。医保经办机构在清算方案出台次月完成清算。

 

各试点医疗机构DRG点数法年终清算费用与试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清算系数挂钩。年度考核清算系数根据试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结果综合测算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年度点值计算

 

1.各试点医疗机构考核后点数=(该试点医疗机构累计年度总点数+特病单议追加点数-扣减总点数)×年度考核清算系数。

 

2.年度点值=(全市试点医疗机构年度住院总费用-年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年度DRG预算总额)÷全市试点医疗机构考核后年度病例总点数。

 

全市试点医疗机构考核后年度病例总点数为各试点医疗机构考核后点数累加。

 

(三)试点医疗机构年度基金补偿比=[该试点医疗机构年度总点数×年度点值-(该试点医疗机构年度住院总费用-该试点医疗机构年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该试点医疗机构年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

 

(四)各试点医疗机构年度结算总额=该试点医疗机构年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调整后该试点医疗机构补偿比*R。

 

R为调整系数,R=年度DRG总额/∑(各试点医疗机构年度住院参保人员实际发生支出统筹基金*调整后各试点医疗机构补偿比)

 

(五)各试点医疗机构年度住院医保基金清算总额=该各试点医疗机构年度清算总额-该试点医疗机构月度实际拨付费用总额。

 

第十二条 试点医疗机构超DRG预算总额分担费用与年度清算一并组织实施。超DRG预算总额分担费用资金来源及出资比例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部门)根据各地基金结余情况,在制定年终清算方案时一并确定。

 

第十三条 违规费用扣款管理。各县(市、区)、园区医保部门根据医保服务协议,定期对试点医疗机构开展基金监管工作,对于查实的违规事项,严格按照协议进行处理,并按季度将试点医疗机构的违规详情报送至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按季度汇总,医保经办机构在次月预拨费用中进行扣减;各类违规(约)金额不纳入年度超预算总额计算及医保申报费用统计。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市级医保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市DRG结合点数法付费改革工作,指导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执行《实施细则》等各项DRG政策文件;指导各县(市、区)、园区医保部门开展DRG结合点数法付费结算的监督管理以及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清算管理。具体包括:试点医疗机构的DRG预算总额收集审核汇总,充分征求意见后报市级医保行政部门审定并组织实施;在市级医保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医疗保险费用审核工作,重点审核疑难复杂或医疗费用高的病例;统筹开展支付改革经办业务,依法对市属试点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抽查、稽核;统筹组织县(市、区)、园区医保部门对试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并结合考核结果制定试点医疗机构年度清算方案;及时与市属试点医疗机构结算各险种费用,开设各类基金账户,按时组织开展县(市、区)、园区医保部门各类费用清算;完成DRG结合点数法付费支付改革中的其他经办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园区医保行政部门负责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各试点医疗机构DRG预算总额初步指标,按时报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指导辖区经办机构开展经办工作,对于辖区试点医疗机构严重的违约违规行为,及时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并视情况通报、约谈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负责收集、汇总辖区试点医疗机构在工作中的问题、建议,及时上报市级医保行政部门;完成市级医保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园区医保经办机构在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指导下,开展医保费用审核工作,及时准确完成相关费用清算工作,依法对辖区内试点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抽查、稽核。各县(市、区)、园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与属地试点医疗机构的沟通协商机制,及时解决DRG结合点数法付费改革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完善试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及时上解各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按期与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对账业务,不断加强内控建设,建立健全优化经办流程,防止基金流失。

 

第十八条 各试点医疗机构要规范临床诊疗行为,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增加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要加强医保、质控、信息化等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能力建设;要高度重视医疗基础信息管理、病案管理,规范填写病案首页,及时、准确将所有就诊病人的医疗费用明细上传到结算系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实行单独建账、分别核算、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模式。实行年度预算管理,按基金预算管理原则和风险预控机制,编制年度基金预算,实现基金当期收支平衡。

 

第二十条 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园区医保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基金运行等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对医保经办机构经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园区医保部门及经办机构对试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网络动态管理、实时监控,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和服务协议约定等进行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联合监管制度。加强与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协调联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试点医疗机构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医保基金监管诚信体系,推动失信联合惩戒。对医保领域失信的单位、个人实施联合惩戒。按规定对失信试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采取与总额控制、基金结算、拨付和职务晋升、职称评定、评先评优等挂钩管理,依法探索对失信参保人员采取与医保待遇相挂钩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重大事项,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提出,报市级医保行政部门审议研究后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执行情况,市级医保行政部门对本办法中的具体规定适时做出明确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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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安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