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乌政办〔2015〕170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 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保证基金安全运行,根据自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管 理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57 号)精神,现对《关于印 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乌政办〔2012〕593 号)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是被用人单位招用为其成员,并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指挥下从事有报酬劳动的劳动者。

 

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无劳动收入的) 生育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10 个月及以上, 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我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将生育津贴于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后)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 位,由用人单位及时发放给参保女职工。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5年10月13日


来源: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