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作用,支持职工改善居住条件,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中央驻肥等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贷款是由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购买本市范围内自住房(不含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房包括新建房(含经济适用房、全额集资建房等)和二手房。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至省直分中心申请贷款时,个人和所在单位应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省直、中央驻肥单位等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军人,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的限制。

 

借款人家庭首套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不得再申请公积金贷款。婚前公积金贷款次数在婚后合并记入家庭贷款次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公积金贷款次数在离婚后分别记入当事人贷款次数。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或工作)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征信情况符合省直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规定,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不超过其家庭收入的50%;

 

(四)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购买新建房、二手房首付款不得低于政策规定的比例;

 

(六)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省直分中心有按揭签约关系;

 

(七)同意按照省直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八)省直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具体数额按借款人申请额度和限额标准,并结合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及家庭情况和实际偿还贷款能力确定,但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所贷金额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

 

(二)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金额实行与其还款能力、缴存余额双挂钩,在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内,按以下两种公式计算的低值确定具体贷款金额:

 

a: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个月×还款能力系数×实际可贷年限。

 

b:借款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缴存时间倍数+借款人配偶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缴存时间倍数。

 

上述计算公式中,如借款人未婚或配偶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借款人一方计算;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限、首付款比例、最高贷款额度、还款能力系数、缴存时间倍数等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借款人及配偶只能同时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果配偶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未结清前,另一方不得再申请贷款。

 

第七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并须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

 

第八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在贷款期间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如实填写《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申报表》(以下简称《贷款申报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省直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条 省直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通过与借款人面谈并结合借款人(含配偶)征信情况,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借款人与省直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二条 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受委托银行按照省直分中心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并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项目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住房抵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省直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现值以合同价格、相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核定的房屋价格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其抵押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80%;

 

(二)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经省直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为省直住房公积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带押过户”采取阶段性担保方式防范风险;

 

(三)单位集资建房应提供计划、土地、规划、房产等部门的批准文件。集资建房由单位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行政事业单位,经省直分中心同意可由具有担保资格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应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夫妻及其他房屋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用于归还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必须立即补交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且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省直分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自营性贷款资金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自营性贷款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允许提前还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下情况均为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保证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经省直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变卖、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未履行或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七)拒绝或阻挠受委托银行、省直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时,省直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按合同约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共有产权人和参与还贷人账户(含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强制履行保证责任;

 

(六)以处分抵押物扣除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收回全部已贷款项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行为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可向省直分中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因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人或委托人玩忽职守,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还贷期间生活困难且已取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借款人,省直分中心经核实后可酌情帮助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
发布: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