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府发〔2023〕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10月11日

 

---------------------------

 

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减轻用工单位风险负担,解决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等群体职业伤害保障难题,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22〕1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是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是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给予更充分更全面保障的制度体系,是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公开遴选方式择优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以下称“承办机构”),由市本级统一与承办机构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各县(区)不再签订协议。承办机构负责补充工伤保险费用审核和待遇支付,协助做好参保缴费、认定鉴定、信息维护、稽核监督和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资金实行设区市级统收统支,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建立补充工伤保险收支结余和政策性亏损动态调整机制,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承办机构盈利率。超量结余部分按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滚存用于今后年度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出。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业务办理实行统一经办,对接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系统,实行补充工伤保险经办与工伤保险经办同步办理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同窗受理申报、赔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补充工伤保险的配套政策措施,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监督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落实补充工伤保险工作职责。

 

各类用人单位、用工主体、用工平台(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保险部门和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开展参保缴费、事故伤害调查、认定鉴定、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统筹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为职工或雇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名义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参保人员。

 

(二)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以下简称“特定人员”):

 

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中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年龄不超过70周岁的劳动者;

 

2.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中的在校实习生、见习人员且年龄不小于16周岁;

 

3.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大学生村官(大学生基层专干)等;

 

4.抚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和家政服务并获得报酬或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

 

5.抚州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待条件成熟后,可再视情况扩大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特定人员范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八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特定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本人工资或劳动收入为缴费基数,其上下限分别为上年度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

 

第九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补充工伤保险费以用人单位所属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30%缴纳,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按工程建筑安装费或工程总造价的0.6‰缴纳。

 

特定人员保费包含基础保费与叠加保费两部分,其中基础保费费率与所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致,叠加保费费率与所在用人单位补充工伤保险费率一致。其中,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暂按照用人单位所属行业费率标准缴纳;灵活就业人员暂按二类行业费率标准缴纳(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详见附表)。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率参照执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用人单位的补充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管理,与工伤保险费率联调联动。

 

第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缴入国库,市本级及各县(区)财政部门在每月最后四个工作日前从国库划转至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用账户后,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最后两个工作日前全额上缴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用账户,次月15日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承保区域和待遇支付情况,按需转到承办机构指定账户。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特定人员除外)。按规定应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工作,各用人单位均应分别为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并缴费。从业人员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工伤事故或职业伤害发生时,从业人员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补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十四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月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办理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税务机构统一征缴管理,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流程缴费)。特定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机构按协议统一管理。

 

第四章 认定和鉴定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市本级、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

 

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受理和认定,由承办机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市本级、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认定情形参照《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十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认定情形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其它特定人员职业伤害认定情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向承办机构提出认定申请之日,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承办机构认定后,委托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鉴定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执行。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申请应当

 

在参保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15日内申请复查鉴定,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待遇给付与核定

 

第十九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和补充工伤保险费;

 

(二)经市本级、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特定人员在其从事的职业岗位上,因工作遭受职业伤害的,经承办机构调查确认后,按规定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自参保登记次日起(保费需次月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未及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工程建设项目以项目形式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若工程项目延期并办理工伤保险延期手续,视同补充工伤保险已办理延期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次日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以下项目:

 

(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金;

 

3.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

 

(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由补充工伤保险进一步提升待遇的项目: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目录外工伤医疗费。

 

(三)本条规定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可抵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特定人员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以下项目:

 

(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基金支付(含待遇提升部分)的项目:

 

1.一次性身亡补助金;

 

2.丧葬补助金;

 

3.供养亲属抚恤金;

 

4.伤残津贴;

 

5.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职业伤害医疗费;

 

9.辅助器具配置费;

 

10.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补助费。

 

(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1.一次性职业补助金;

 

2.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金;

 

3.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

 

其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一次性职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承办的补充工伤保险期满参保人住院治疗未终结的,承办机构继续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至其出院,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满之日起第60天。后续工伤住院医疗或职业伤害住院医疗相关费用按规定由承续保险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项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范围内支付,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补充工伤保险征缴测算情况,按照补充工伤保险费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详见附表)。

 

第二十五条 特定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和需要生活护理的,其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遭受职业伤害时的缴费标准按月给付(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给付伤残津贴)。特定人员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遭受职业伤害死亡时的缴费标准按月给付。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计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准应由工程建设项目动态实名制申报时在江西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全国统筹版)中注明(提供劳动合同为依据),未注明或者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的,按工伤发生时当年度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申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职业补助金)时,应出具参保人提出并解除关系或者合同期满终止的证明材料,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职业补助金)后,补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超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遭受职业伤害后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补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理赔由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经审核符合待遇支付条件、手续齐全的,承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参保人的就医、康复、配置辅助器具以及承办机构结算费用,由市本级、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时一并进行明确,确保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和保险待遇及时足额结算,为广大伤残劳动者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和保险服务。

 

第六章 工伤预防

 

第三十条 在保证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下,按照不超过3%的比例从上年度补充工伤保险费征缴收入中提取工伤预防费,参照《江西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工伤预防项目根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工伤预防重点行业、领域或者针对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特定人员职业伤害特点立项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等政策,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工伤保险政策变化和补充工伤保险实施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特定人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特定人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法院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与承办机构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解或复核。对调解或复核结果有争议的,各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承办机构应将诉讼结果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备。

 

第三十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施效果按照2年一个周期进行评估。建立以服务质量、保障水平和满意度为核心的补充工伤保险委托承办考核机制,强化考核结果在盈利率控制、业务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的应用(考核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相关文章:

  1. 政策解读《抚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2023-10-11]

来源: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