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九江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人社发〔2019〕15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组织和人力资源部、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党委组宣部、八里湖新区组织和人力资源部: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九江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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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8〕317号)精神,积极探索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充,采取自愿参保的方式,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服务于广大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

 

第三条 新经济新业态下不能纳入工伤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含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大中专见习实习生等)参加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

 

第四条 职业伤害保险按照保障适度、权责对等的原则,确定职业伤害保险费,暂定每人每年180元,由参保人缴纳。参保人应当如实申报所从事的职业岗位及其主要工作内容等情况。

 

第五条 职业伤害保险参保人员在从事的职业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故伤害,造成身故、残疾、受伤的,均可享受职业伤害保险待遇。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待遇赔付:

 

(一)参保人员因醉酒、吸毒、自伤、自杀等行为造成的伤害;

 

(二)参保人员因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的伤害;

 

(三)参保人员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职业伤害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现场向保险承办机构报案,告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主要情况,配合做好材料申报和赔付调查等事项。经保险承办机构审核并报人社部门备案后,对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保险承办机构委托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最终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执行。

 

第八条 职业伤害保险参保人员受到职业伤害后,按以下标准享受待遇:

 

(一)职业伤害住院医疗费。参保人员因职业伤害导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余额部分根据职业伤害保险相关标准赔付,每一参保年度以2万元为限。非因职业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

 

(二)职业伤害伤残补助金。参保人员受到职业伤害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享受职业伤害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赔付标准为:一级伤残8万元,二级伤残7万元,三级伤残6万元,四级伤残5万元,五级伤残4万元,六级伤残3万元,七级伤残2万元,八级伤残0.8万元,九级伤残0.6万元,十级伤残0.4万元。

 

(三)职业伤害住院津贴。参保人员因职业伤害导致住院的,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津贴补助,每一参保年度以1500元为限。

 

(四)职业伤害身故补助金。参保人员受到职业伤害导致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一次性享受职业伤害身故补助金20万元。

 

职业伤害身故补助金与职业伤害伤残补助金不可同享。

 

第九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时, 可一并办理职业伤害保险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大中专见习实习生等人员参保,可由用人单位代办代缴。

 

第十条 九江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负责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监督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承办衔接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承办机构做好职业伤害保险各项工作推进,加强政策宣传、数据分析,定期报告运作情况,为制度的持续平稳运行和人社部门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及保障水平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参保人与保险承办机构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调处;对复核结果有争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承办机构应将诉讼结果向参保地人社部门报备。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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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九江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九江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九江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险),采取自愿参保的方式,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实现基本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职业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充,按照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的方法,由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办(以下简称承办机构)。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承办机构统一签订全市承办协议,市县(市、区)同步实施。人社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承办衔接,商保公司负责承办服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务工人员、大中专见习实习生及新业态从业人员等,适用于不能纳入工伤保险的70周岁以下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章 职业伤害保险费

 

第六条 职业伤害保险按照保障适度、权责对等,与本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职业伤害保险缴费标准。

 

第七条 职业伤害保险费暂定每人每年180元(月均15元),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或单位代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间为一年。职业伤害保险自缴费之日起次日零时生效。

 

第四章 参保流程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或单位)参加职业伤害保险,须持参保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前往就近社保局经办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费,并如实申报所从事的职业岗位及其主要工作内容。

 

第九条 参保人员如有工作变动,需及时到参保地社保局经办窗口报备并在合同附件签名变更,因未及时报备发生的职业伤害事故,保险承办机构不予赔付。

 

第五章 受理方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现场向保险承办机构报案,告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主要情况。

 

第十一条 保险承办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退回所有材料待补齐后一并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属于职业伤害保险参保人员范围的;

 

(二)职业伤害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参保期内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三条 保险承办机构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职业伤害确认,并向市人社局报备。一般案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赔付,疑难案件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赔付,特别复杂的案件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赔付。

 

第六章 职业伤害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险参保人员在从事的职业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故伤害的,可申请职业伤害确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醉酒、吸毒、自伤、自杀的;

 

(二)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

 

(三)犯罪的。

 

第十六条 保险承办机构对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参保人员,委托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执行,鉴定伤残分为一至十级。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职业伤害保险最终鉴定机构。

 

第七章 职业伤害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业伤害保险住院医疗费。参保人员因职业伤害导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余额部分扣除200元免赔额后,按80%赔付职业伤害保险住院医疗费,每一参保年度以2万元为限。

 

第十八条 职业伤害伤残补助金。参保人员受到职业伤害后,经保险承办机构审核并报人社部门备案确认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一次性享受职业伤害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8万元,二级伤残7万元,三级伤残6万元,四级伤残5万元,五级伤残4万元,六级伤残3万元,七级伤残2万元,八级伤残0.8万元,九级伤残0.6万元,十级伤残0.4万元。

 

第十九条 职业伤害住院津贴。参保人员因职业伤害导致住院的,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津贴补助,每一参保年度以1500元为限。

 

第二十条 职业伤害身故保险补助金。参保人员受到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经保险承办机构审核并报人社部门备案后,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职业伤害身故补助金2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职业伤害身故补助金与职业伤害伤残补助金不可同享。

 

第二十二条 职业伤害保险参保人员受到职业伤害后,导致身故、伤残、住院的,由本人或近亲属至参保地社保经办窗口办理,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原件,代办人有效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原件和近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二)门急诊病史、出院小结、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等原件;

 

(三)参保人员身故的,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

 

(四)申领人银行卡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与保险承办机构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调处;对复核结果有争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承办机构应将诉讼结果向参保地人社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来源: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