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全文-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各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中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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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中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公积金中心”)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中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客观、公平、公正,以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和缴存情况;

 

(三)对单位、职工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并保障其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

 

(四)参照《行政强制法》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依法做出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单位展开执行催告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其他有关公积金行政执法职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所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主动回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市公积金中心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行政执法集体决策机制,负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下称“违法行为”),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开展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非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十五日内,提供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已设立开户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事宜。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单位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其主动改正、纠正。

 

第十六条 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符合立案标准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立案追缴。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立案受理后的三十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审查认定单位确实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决定。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拟对单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条 单位进行陈述申辩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单位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依《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批准结案:

 

(一)单位在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单位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市公积金中心相关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可以在本中心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8年印发的《中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中房金通〔2018〕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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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