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联系人:陈健媚

电话:020—83190875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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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规定

 

第一条 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效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办监察员是指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全面负责一宗劳动保障监察具体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实施和跟踪,并直接对办案质量负主要责任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主办监察员实行一案一指定原则。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建立健全主办监察员制度,加强对主办监察员的培训和考评,不断提高主办监察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同时指定若干名协办监察员。协办监察员是指从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中选派,协助主办监察员做好案件的询问记录、证据收集、案情分析和跟踪落实等事务性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质量的第二责任人。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还可以委托下设的科、组负责人指定本科、组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为案件的主办监察员和协办监察员。

 

第五条 担任主办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

 

(二) 作风正派、品行良好、秉公执法、责任心强;

 

(三) 劳动保障监察业务能力较强,具有独立办案和处理劳动保障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六条 主办监察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负责案件处理全过程各环节的工作;

 

(二)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独立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三) 在权限规定范围内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发出限期整改指令;

 

(四)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主办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分析案情,提出对案件的调查方案;

 

(二) 负责提出并拟定不予受理立案的意见;

 

(三) 负责案件调查取证和处理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四) 负责指导协办监察员工作;

 

(五) 负责具体组织对案件的分析评议,提出并拟定案件的处理意见;

 

(六) 负责跟踪落实违法违规用人单位的整改情况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 负责填写结案或销案表;

 

(八) 负责协助整理案卷归档。

 

第八条 协办监察员应当积极主动配合主办监察员开展工作,并有权对案件提出个人处理意见。

 

协办监察员与主办监察员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仍不一致的,由主办监察员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定,但必须说明不予采纳协办监察员意见的理由。

 

实施简易程序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主、协办监察员经指定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及时重新指定:

 

(一) 主、协办监察员提出回避,或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经批准回避的;

 

(二) 办案过程中严重失职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宜再继续办理该案的;

 

(三) 因身体或工作调动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办理该案的。

 

重新指定后,原主、协办监察员应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全部移交给新主、协办监察员。不及时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法律、行政责任。

 

第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担任主办监察员;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主办监察员。

 

第十一条 违反《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错案追究责任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依法追究错案责任制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担任主办监察员。

 

第十二条 被当事人投诉累计二次以上,并经查属实,个人主观上确实有过错的或办理案件措施不当,故意瞒报或不及时请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出现上述情况,情节特别严重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主办监察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考核评议制度,考核评议结果应作为对监察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评议采取定期考评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由上级或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定期考评是指对主、协办监察员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实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突出对办案质量、错案比例、办案数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败诉比例等办案实绩的考核。

 

不定期抽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主、协办监察员经办的在一定时间(月、季、半年)内的案件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五条 连续或累计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调离劳动保障监察岗位。

 

不定期抽查发现错案,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协办监察员责任。

 

案件质量有假疵,但未达到错案责任追究的,由监察机构负责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待岗培训。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对主、协办监察员的有关奖励制度,在评优评先、提拔使用、培训深造时,应优先考虑办案成绩突出的主、协办监察员。

 

第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厅劳动监察处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负责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来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