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

固房〔公积金〕管委会发〔202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710号修订),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单位、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资金缴存等相关业务,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业务进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应坚持普惠性、保障性和公平性原则,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主动创造条件推进“互联网+”业务,缴存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群众基本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四条 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第五条 缴存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合同内容之一。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进行约定,未约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的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自愿销户提取的,可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并销户;自愿停缴并办理销户提取的,两年内不得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缴存住房公积金;已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必须在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方能销户。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网络零售、移动出行、线上教育培训、互联网医疗、在线娱乐、快递投送、网约送餐等新业态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与本市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驻本市军队团级以上建制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建立人事关系的文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新设立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通过线上申请注册登记的,应通过固原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大厅上传证明资料,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告知单位在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经办人、地址、银行账户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

 

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组成。具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也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确定和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经职工本人确认。

 

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高于12%,不得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与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全额起薪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应发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其中由市、县(区)财政负担,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代扣。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如果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单位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当按其当月实发工资金额计算并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以下简称“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申报工作。每年应核定一次,一经核定,原则上在一个缴存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国家、区、市有关规定,为职工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按照各不低于5%的比例申请降低缴存比例。

 

第二十九条 濒临破产、已停产或者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申请缓缴单位和职工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按相关规定审核。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本市缴存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 已在公积金中心设立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缴存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个人账户设立、汇(补)缴、基数调整、账户变更、封存、启封、内部转移等业务推行线上办理,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三十五条 线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线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线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线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

 

第五章 账户封存与转移

 

第三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工作调动转移前或者离退休、死亡等销户提取前,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三)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账户转移是指由于职工工作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由原单位账户转入新单位账户。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同城转移: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后,职工与本市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职工个人账户由原单位账户转入新单位账户。

 

异地转移: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与异地(市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稳定缴存六个月以上的,可向异地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住房公积金账户。有尚未结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转移业务。

 

职工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稳定缴存六个月以上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四十条 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

 

第六章 查询与对账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服务网点、“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全国住房公积金”微信小程序、“宁夏住房公积金服务”微信公众号、我的宁夏、“宁夏住房公积金”客户端等渠道查询本单位或者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每年与单位和职工个人至少对账一次,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未依法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的,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并记入单位征信系统,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推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信息及材料。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6月18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固房(公积金)管委会发〔2015〕2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条款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来源: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