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心各部室、各管理部:

 

现将《娄底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实施。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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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底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管理中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平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在法定职权和本办法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后2年以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单位设立后2年以上4年以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设立后4年以上6年以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设立后6年以上8年以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设立后8年以上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 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个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个以上3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30个以上50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个以上100个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合法确凿的证据证明,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当事人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立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管理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通知书》;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不依照上述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管理中心公告栏和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通知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管理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管理中心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原2017年7月13日发布的《娄底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娄公积金发〔2017〕22号)同时废止。


来源: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2-06-30